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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李振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遵民初字第22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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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振苹,女,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付春钧,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公司职员。

原告李振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苹、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苹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数额与被告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2760.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施救费400元。

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辩称: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杜召琼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承担的诉讼费用、施救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李振苹与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李振苹,号牌号码冀BT30**,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3月5日,王士丰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津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霸公路与王庆坨西环路交口西50M处,撞击前方顺行在机动车道内杜召琼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自行车损坏,杜召琼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认定,王士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召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29日,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武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原告杜召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984.28,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李振苹赔偿原告29587.42元;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共计257568.33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李振苹赔偿原告118054.66元;三、原告的司法鉴定费400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李振苹负担。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李振苹赔偿原告150922.08元,与其垫付款25940元相抵顶,被告李振苹还应赔偿原告124982.08元。李振苹负担案件受理费1838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李振苹向杜召琼支付赔偿款124982.08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原告开支的被保险车辆施救费400元、三者方杜召琼的精神抚慰金、李振苹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发生争议。原告主张施救费、杜召琼的精神抚慰金、李振苹承担的诉讼费用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交施救费400元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抗辩称:一、根据保险条款,发生事故后车辆不能正常行驶需要施救的,保险公司才支付施救费;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李振苹于2011年5月24日与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者方杜召琼的各项损失已经生效的(2012)武民初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杜召琼的精神抚慰金1.5万元应由永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优先赔付,故被告抗辩称,本案中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负担,故被告抗辩称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李振苹已付三者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原告已经承担的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永安保险遵化服务部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给付原告李振苹保险赔偿金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152760.08元(150922.08元+诉讼费1838元);合计153160.08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振苹保险赔偿金153160.0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洪艳

书记员:徐晓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