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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田沃琪与被告田汉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庆城民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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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田沃琪委托代理人田为公被告田汉杰被告田汉臣被告田含珠被告田含珍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沃琪与被告田汉杰、田汉臣、田含珠、田含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田沃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田沃琪以其与被告田汉杰、田汉臣、田含珠、田含珍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一款(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田沃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沃琪负担。

审判员:张艳玲

书记员:马双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