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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朋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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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北横路205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姚泉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朋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张朋乾,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泉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朋乾驾驶鲁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月湖路与罗五路路口将徐鹏驾驶的鲁Q67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尾,造成鲁Q67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价值为26875元。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朋乾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朋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如事故车辆在合法驾驶过程中导致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车损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11时许,被告张朋乾驾驶鲁Q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月湖路与罗五路路口时,与前方正在等待信号灯的徐鹏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鲁Q67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张玉芹驾驶的鲁Q03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朋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鹏及张玉芹无责任。2012年9月21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证,鲁Q6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为2687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原告同时提供由临沂金雀韩国汽修厂出具的金额为26875元的修理费发票一张,主张车辆损失26875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另查明,徐鹏驾驶的鲁Q67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张朋乾驾驶的鲁Q6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200元及施救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朋乾垫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朋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6875元,已经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且有临沂金雀韩国汽修厂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均已提供发票证实,对该两项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875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8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张朋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26375元。因被告张朋乾已垫付1500元,被告张朋乾需赔偿原告24875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朋乾赔偿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8元,被告张朋乾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欣欣人民陪审员:岳荣济人民陪审员:侯素霞

书记员:王良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