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久富,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志东,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负责人赵明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晓琼,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洋,局长。委托代理人冯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原告汪久富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合江县社保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开泉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原告申请鉴定。经鉴定后,又于2012年11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及家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多年,每次均由原告亲自去办理交费,从未有错。2011年12月8日,原告到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所属的马街营业部缴纳了原告本人及家人共3人2012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355元,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但未要求原告核实签字确认。2012年4月,原告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31698.44元,当原告到被告合江社保局去报销医疗费时,才知道自己2011年12月8日所交的自己的保险费收据名字被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误写成郑有珍,经反复与二被告交涉,均不予更正和报销,后联系到郑有珍本人时,发现郑有珍也于2011年12月20日交纳了她本人的保险费。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粗心大意,错填了原告的保险费收据,致使原告无法报销医疗费,造成原告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衔接保险关系,赔偿31698.44元。同时,原告投保有商业医疗保险,但需社保报销后才能到商业医疗保险理赔,而社保不报销,导致原告的商业医疗保险也拒赔,故被告应就社保报销剩余部分也给予原告赔偿。
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辩称,原告诉讼事实不实,无据证明其于2011年12月8日交纳了自己的保险费及代其女儿、外孙缴纳了保险费。衔接保险因居保属自愿参加,被告无义务代原告入保,此请求不能成立。即使请求赔偿,原告也只能就医保审定范围内的损失计算,其主张赔偿所有损失不当,且原告同时起诉了社保局,要求衔接居保,程序不合法。被告合江县社保局辩称,未收到原告缴纳的2012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当然不会为原告报销依据保险所应当报销的医疗费用,被告合江县社保局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合江县社保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江县社保局系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事业单位,委托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代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011年12月5日,原告汪久富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流程,分别到所属的合江县合江镇枣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合江县合江镇马街社区开具了自己和女儿向慧敏、外孙刘梦曦共三人的四川省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于2011年12月8日到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马街营业所缴纳该三人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交费后,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营业员向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但在业务办理完毕后,营业员未提醒原告核对是否有误,原告也未行核实即离开回家。同日,合江县合江镇马街社区居民郑有珍也在社区开具四川省泸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在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马街营业所缴纳2012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营业员将郑有珍的申报信息输入电脑系统后,未能成功办理,告知郑有珍电脑系统故障。郑有珍又到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所属的少岷路营业部交纳,仍然以网络问题为由,告知郑有珍无法成功缴费。2011年12月20日,郑有珍再到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的复兴路支行交费,结果电脑显示郑有珍已经缴费。而郑有珍坚持交费,与营业员发生争执。为平息纠纷,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的工作人员为郑有珍手工开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注明申报流水号:100000000753208,姓名:郑有珍,个人缴费合计170元,已缴费。郑有珍拿到此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后,方离开被告复兴路支行。2012年4月9日4月23日,2012年6月27日28日,原告汪久富因双眼糖尿病性视网膜病变、双眼代谢性白内障、二型糖尿病等两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9718.64元,门诊医疗费2975.70元,合计32694.34元。原告将医疗费票据拿到被告合江县社保局报销时,发现其2011年12月8日自己所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的参保人姓名为郑有珍而并非汪久富,致原告的医疗费未能得到报销。原告遂与二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协商处理,但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进行鉴定。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被鉴定人汪久富门诊部分中,2012年3月16日的递法明片380.50元、2012年4月13日的布林佐胺滴眼液81.60元、2012年4月22日的布林佐胺滴眼液81.60元,醋甲唑胺片45元(网价)、2012年7月31日的普拉洛芬滴眼液49.50元(网价)共638.20元不属医保范围;住院部分中,第一次住院的西药奥布卡因30.90元,第二次住院的西药奥布卡因10.30元,共41.20元属于自费药。住院涉及的其他费(治疗费、材料费、检查费、手术费、膳食费等)应当具体根据当地社保报销比例计算。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汪久富于2006年7月31日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住院医疗保险金3000元,保险期一年;2010年8月1日,原告汪久富投保了商业医疗保险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额4166.67元,保险期1年,至2011年8月2日止。2012年未续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汪久富的缴费申报查询信息、向慧敏的缴费通知单、刘梦曦的缴费通知单、二被告的委托代收医疗保险费协议、向慧敏的缴费通用凭证、刘梦曦的缴费通用凭证、郑有珍的缴费通用凭证、郑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郑有珍的手工缴费通用凭证、证人郑有珍、向能芳、罗霞、谢燕的证言和证人郑有珍、向能芳、谢燕、罗霞的当庭作证、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发票、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的保险单、保险合同、保费收据、保险条款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关键事实是,原告汪久富是否实际缴纳了2012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或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是否将原告汪久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误打印成了郑有珍。从案件事实反映,原告和郑有珍都于2011年12月8日到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马街营业所缴纳2012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原告及其女儿、外孙的保险费缴纳成功,持有三张缴费凭证,而郑有珍本人却未成功缴费,以后还在其他营业点缴纳也无法完成,显示已经缴费,说明被告的确已经向他人出具了郑有珍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事后证明,郑有珍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恰在原告汪久富处。原告与郑有珍素不相识,尤其是郑有珍持自己的缴费通知单多次办理缴费都无法缴纳成功,还与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的工作人员吵闹,获得了手工凭证,并且原告汪久富当时并未住院治疗疾病,无医疗费发生,其与郑有珍串通谋取医疗费报销的可能性从情理上分析也不存在。故本院确认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将原告汪久富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误打印成郑有珍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作为专门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其工作人员在操作和服务上存在粗心大意的过错和未提醒核对的欠缺,误将原告的2012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凭证打成了他人的名字并未及时发现予以纠正,导致原告不能享受报销医疗费的保险待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及经济交往的民事行为缺乏必要的重视,对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通用凭证未予当场核实,直至数月后报销时才发现错误,也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承担80%。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和合江县社保局虽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邮政银行合江支行所进行的收款行为,本身就是其业务之一,双方的委托关系具有特殊性,应不以一般委托关系对待,尤其是被告合江县社保局对导致损害后果毫无过错,按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被告合江县社保局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衔接社保,不属民事审判调整范畴,且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一年一次投保,现已没有实在意义,故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有政策性、地域性、专业性等问题,原告按正常程序应予报销的具体数额,虽经鉴定,也仍未明确,故应以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定为准。由于原告2012年已未续保商业医疗保险,社保报销余额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久富2012年医疗费32694.34元,其中应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赔偿原告汪久富80%,其余部分由原告汪久富承担。二、鉴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赔偿原告汪久富500元。三、驳回原告汪久富对被告合江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元,由原告汪久富负担142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负担550元。此款原告汪久富已预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江县支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汪久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开泉
书记员:杨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