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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与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文民一初字第110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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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刘振英,女,汉族。原告刘振江,男,汉族。原告刘振梅,女,汉族。原告刘振海,男,汉族。原告刘振州,男,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本奇,职务书记。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福,男,汉族,系该医院职工。第三人王良春,男,汉族。第三人王良民,男,汉族。

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诉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安阳市二医院)、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09)文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2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振江、刘振海、刘振州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均,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张文福,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诉称,五原告的父亲刘仁德1991年4月4日因病去世,生前在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有房产共10间(产权证号安房私字第7894号),2009年7月中旬原告发现西大街163号房屋的房顶被掀,经询问,才知道是被告为了扩建医院,将房屋拆迁,原告找被告询问,为何在没有和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就将房屋拆迁,被告答复说,不知道原告是产权人,已经和住在163号房屋的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且已将拆迁安置补偿款给了他们,原告向被告出示了房屋产权证,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案现发回重审,因该房屋已不存在,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3300元。

被告安阳市二医院辩称:一、原告起诉无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刘仁德的房产证,该房产证共有人一栏没有写五原告的名字,而是加盖了空白字样。五原告没有自己名下的房产证而起诉主张西大街163号院的房产权利,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所持刘仁德名下的房产证上所载房屋,也无法认定就是第三人王良民、王良春所占有使用的房屋,间数、面积均不符合,即无法认定是被告所拆迁的房屋。本案实际是继承权纠纷,因为刘仁德和原告自始并没有能继承到房屋,即使原告房产证所载房屋就是被告所拆迁的房屋,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是在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后才得知原告与西大街163号房产的有关情况。从原告提交的1985年7月1日的“继承权公证书”和1989年9月1日的“房产证”可见,原告对西大街163号院的房产是通过继承所得的房产证,并非原告的原始所得。但原告在继承开始后,房产局并未将房屋交付原告,刘仁德和原告也没有实际取得过房屋。被告拆迁的房屋是王良民和王良春从1971年起就居住使用,至今已有近四十年。如果刘仁德房产证所载房屋就是第三人占有使用的房屋的话,则表明刘仁德和原告始终并没有取得过该房屋的任何实际权力,没有占有使用过该房产。其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所有权利自刘仁德1989年9月1日拿到房产证后就已经明知被房产局和第三人租赁行为侵害着,被侵权。现在知道原告自1985年7月1日对继承权公证以后,始终没有就该房产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来主张继承权或其他任何权利,事实证明原告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原告提出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1日,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三、第三人王良民、王良春兄弟是经安阳房产局安置而住在西大街163号院住房的,持有1971年8月11日安阳市房产局发给的(公房)房地产使用证,是该房产的实际占有人。因王良民、王良春持有公房使用证,且已居住该房屋近四十年。而安阳市二医院因扩建安阳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的需要,对西大街163号院的房屋占有人王良民、王良春进行拆迁,并给予了合理补偿。在拆迁之前,被告对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毫不知情,王良民、王良春也未给被告说过其占有使用的被拆迁房系公房。被告对该房屋的取得和拆迁是不知情且支付了对价的善意取得行为。被告与王良民、王良春所签订的拆迁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卖方)必须保证此房屋同其他人无房产纠纷,如有此类纠纷对乙方(买方)造成损失,后果由甲方承担”。物权法也规定了不动产占有人的相应义务。故原告对被告提出请求,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系刘仁德的子女,刘仁德于1991年4月4日去世。王金云与王永清在1947年4月29日共同购置安阳市西大街163号后三院共12间房,王永清系王金云前夫,王永清于解放初去世,生前无子女,该房屋由王金云全部继承,1954年王金云与刘仁德再婚,婚后生有子女,1958年房产改造时,以王金云的名义将西大街163号的房产全部经租,后王金云去世。1985年7月31日,刘仁德及其子女在安阳市文峰区公证处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刘仁德的子女均同意该房产按国家政策退回发证时,写在刘仁德名下。1987年7月8日,安阳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内容为“王金云同志:在这次落实私房政策中,经研究共退还你房屋5间,希接通知后与房客一同到区公证处办理私房租赁合同手续”。该通知单上手写记录“出租南瓦2间、3间,房客王新月”。1989年9月1日,刘仁德取得了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安房私字第7894号,所有权人刘仁德,房屋状况登记为:6间砖木瓦房80.1平方米,4间砖木瓦房53.01平方米。五原告及其父亲刘仁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未在西大街163号居住。另查明,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实际在西大街163号居住,其无房屋所有权证,王良春、王良民系同胞兄弟,其父为王新月,第三人持有1971年8月11日安阳市房地产公司革命委员会发出的“安阳市房地产公司房地产使用证”,登记房屋状况:西大街163号南屋瓦房5间,所属产权公房。第三人持有1981年1月安阳市革命委员会房地产管理局发出的“房地产租赁契约”,证号为:城西房字第14**,承租人为王新月,登记房屋状况:西大街163号中院南面砖木瓦房5间,建筑面积70.56㎡,使用面积52.09㎡。又查明,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在安阳日报刊登关于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扩建工程实施拆迁的通告,通告拆迁范围为:东起西府4号院东墙,西至市二医院,南起东冠带巷。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房产属于该拆迁范围。2009年1月2日,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分别与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合同显示:被告安阳市二医院购买第三人王良春安阳市西大街163号(户口本**)的房屋,证证号:城西房字第14**屋3间,房屋包括新建楼上楼下143㎡,每平方米2280元,交易价格326040元,被告安阳市二医院购买第三人王良民安阳市西大街163号(户口户口本**)屋,证号证号:城西房字第14**2间,房屋包括新建房108㎡,每平方米2280元,交易价格246240元。安阳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隶属于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房屋现已拆迁,被告安阳市二医院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未对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予以查找落实,被告安阳市二医院未对五原告进行拆迁补偿。2009年7月五原告发现西大街163号房屋房顶被拆除,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房产所有权契证、通知单、遗体火化凭证、继承权证明书、安阳市文峰区大寺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安阳市二医院提交的安阳日报通告、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使用证、房地产租赁契约,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房产档案,以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房产(房产证号:安房私字第**,6间砖木瓦房80.1平方米,4间砖木瓦房53.0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仁德,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系刘仁德的子女,刘仁德于1991年4月4日去世,刘仁德生前无遗嘱对西大街163号房产作出处分,五原告作为刘仁德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该房产由五原告继承所有,因刘仁德已死亡,对于西大街163号房产,五原告有权主张权利。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在安阳日报刊登关于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扩建工程实施拆迁的通告,安阳市文峰区西大街163号房产在拆迁范围之内,安阳市残疾人康复教育中心隶属于被告安阳市二医院,拆迁事宜由被告安阳市二医院负责。安阳市二医院在办理拆迁西大街163号房产事宜时,没有查证落实西大街163号房产的实际房屋所有权人,仅依据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持有的房地产租赁契约、房地产使用证,就与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对西大街163号房产进行拆迁不妥,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存在过错。从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发出拆迁通告,五原告于2009年7月发现西大街163号房屋的房顶被拆除,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五原告及其父亲刘仁德取得房产所有权证后,虽未在西大街163号房产内居住,但这并不影响该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西大街163号房产被拆除,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应对房屋的所有权人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进行赔偿,被告安阳市二医院虽已支付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相关款项,但并不影响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应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自上世纪七十年代起,第三人王良春、王良民及其父亲王新月实际在西大街163号居住,王良春、王良民实际对该房产进行添附,五原告及其父亲刘仁德未在该房产内居住,对西大街163号房产的赔偿问题,应按照1989年颁发的房产证上确定的房屋面积共计133.11平方米计算,参照拆迁当年同期市场交易价格每平方米2280元标准,被告安阳市二医院应赔偿五原告西大街163号房产损害赔偿款共计30349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房屋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3490.8元;二、驳回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刘振英、刘振江、刘振梅、刘振海、刘振州负担1348元,被告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审判员:孙莉莉审判员:王飞

代理书记员:宋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