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水香,原告:江国军,原告:巫国良,被告:巫建卫,委托代理人留成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巫义林与被告巫建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提请赔偿的损害财产由双方山林权属争议引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进行处理,为此,本院于2010年9月7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同年11月28日,原告巫义林因故身亡。2013年1月16日,巫义林继承人妻子江水香及儿子江国军、巫国良与被告巫建卫就山林权属等争议达成谅解。同年1月23日,江水香、江国军、巫国良同意参加本案诉讼,并同时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巫建卫的起诉。本院及时恢复本案审理并对原告申请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江水香、江国军、巫国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水香、江国军、巫国良撤回对被告巫建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水香、江国军、巫国良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徐水耀人民陪审员:张文岳人民陪审员:朱光荣
书记员:甘咏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