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
委托代人黄桂亮被告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法定代表人谭彩勇,该中转码头总经理。被告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负责人姚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晖原告谭某与被告贵港市南山货运中转码头(以下简称南山码头)、广西电网公司贵港供电局(以下简称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亮,被告南山码头法定代表人谭彩勇,被告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自有的桂R118**号自卸货车拉滑石矿到被告南山码头,被告南山码头的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在货场里卸货,原告驾车在指定的货场地点卸货时,货车未放下的车厢上房碰触到位于货场入口(临时)上方属被告供电局所有的高压线,造成原告被电击昏迷及货车和高压线路被烧毁的事故。经评估,原告的桂R118**号自卸货车被烧毁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花去鉴定费1000元,抢修被烧毁的高压线路用5000元由原告垫付给了被告供电局。原告认为,原告驾车在被告南山码头的工作人员指挥下在指定的货场地点卸货,被告南山码头工作人员未尽到指挥车辆安全卸货的义务,其开设的货场临时入口上方有高压线,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又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被告供电局的高压线位于货场临时入口上方,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原告被电击昏迷及货车和高压线路被烧毁的事故,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局无法定事由收取原告的5000元抢修高压线路费用,应返还给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南山码头、供电局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613元;2、判令被告供电局返还原告抢修高压线路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山码头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南山码头的工作人员未尽到指挥车辆安全卸货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2010年10月23日原告的货车触碰高压线之前,原告已经在被告的货场内由工作人员指挥卸货完毕。但原告卸货完毕后,在货车翻斗没有复位的情况下就想驶离,且不按正常路线从大门出场。当时在场的工作人员已经大声劝阻,但原告没有听从,强行从不是货场出口的地方驶出,在驶出的过程中,货车未放下的翻斗触碰到货场外的高压线。2、原告称因触碰高压线导致其货车被烧毁不是客观事实。原告的货车触碰高压线后,起火的只是轮胎。报警后,港南消防大队第一次赶到现场,已经成功将货车轮胎的火势扑灭。但第一次扑灭后,原告未采取正确的处置措施,导致轮胎复燃,并在港南消防大队第二次到来前燃烧到货车轮胎以外的其他部分。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原告没有将货车翻斗复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直接、最主要的原因,其没有听从货场工作人员的指挥强行从非出口的地方驶出是导致事故的第二位原因;第一次燃烧被扑灭后原告处置不当导致复燃,这是事故的第三位原因。因此,原告货车烧毁的过错责任全部在于原告本身,被告在这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大要件是构成损害赔偿的重要组成部分。这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且货车被烧毁的“果”是由原告操作货车不当、不按路线出场、第一次燃烧被扑灭后处置不当这三个“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山码头的诉讼请求。被告供电局辩称,1、原告的车辆并非触电烧毁。原告称其所有的桂R118**号自卸货车在南山码头卸货时碰触高压线导致车辆烧毁,这完全不是事实。该车触碰到高压线以后并没有完全烧毁,仅仅是烧毁了轮胎,当时消防部门及时到达将火扑灭,在明火被扑灭后,原告没有对该车及时处理和检查,而是置之不理。第二早晨发现该车还在继续燃烧,消防部门接警后第二次对该车进行了扑灭,但此时该车已几乎完全烧毁。显然该车第二次燃烧并非是触碰高压线导致的,而是第一次燃烧被扑灭后处理不当造成的。因此,该车辆被全部烧毁完全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2、被告供电局没有收取原告的5000元抢修高压线路费用。被告供电局接到报案电话后,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只是对线路作了停电处理,因该线路产权不属于被告供电局,且是原告驾驶车辆违章操作碰断高压线,便告知大秦码头的电工由他们找施工队自己处理。被告供电局对碰断的线路没有抢修,根本不存在收取5000元抢修高压线路费用的事实。3、被告供电局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1)原告诉称触电地点是南山码头处,该地方的10KV高压线路并不是被告供电局所有,而是大秦码头(广西贵港和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线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供电局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该线路所引发的一切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高压线下面升降自卸车,属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经许可,擅自驾驶自卸车升起车斗穿越高压线,应当认定实施了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供电局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供电局不是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原告驾驶自有的桂R118**号自卸货车(外廓尺寸10800×2495×3000mm)运输滑石矿到被告南山码头,被告南山码头的工作人员指挥原告在货场里卸货。原告卸完货后,在货车车厢未复位的情况下,且不按原路返回,却驾车抄近从货场旁边已坍塌围墙的缺口处驶出,致使车厢碰触到10KV高压线,造成原告被电击昏迷、货车被烧毁、高压线被烧断的事故。另查明,上述10KV高压线导线与地面的距离是6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在非居民区,导线与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5米。涉案10KV高压线路范围属于非居民区。原告的车辆损失,在另外的原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的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贵港市港南公安消防大队证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南山码头赔偿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南山码头存在过错,且与车辆被烧毁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举不出充分证据证实。原告请求被告供电局赔偿其车辆被烧毁所造成的损失,也应举证证明供电局所设计安装的10KV高压线路没达到技术规程要求,但经本院现场勘验,证实该线路的设计安装是符合设计技术规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本案原告车辆被烧毁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未将自卸货车的车厢降下复位的情况下行车所造成。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供电局返还抢修高压线路费用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支付了5000元给被告供电局的事实,更谈不上该不该返还的问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226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2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551010********,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孟常
书记员:黄莉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