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安明,男,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王仕彩,女,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临沭县。被告韩建光,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朱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召杰、李想,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安明与被告王仕彩、韩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明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王安明申请撤回对被告韩建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仕彩驾驶鲁Q×××**号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仕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仕彩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依据被告韩建光提供的材料将交强险2000元赔款支付给被告韩建光,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王仕彩驾驶鲁Q×××**号普通客车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远通汽车超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第201201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仕彩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借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安明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安明驾驶的鲁Q×××**号轿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其损失为753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30元、施救费235元、停车费260元。另查明,被告王仕彩与被告韩建光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王仕彩驾驶的鲁Q×××**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认定,均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仕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安明造成的损害,被告王仕彩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安明主张的车损7533元、评估费330元、施救费235元、停车费26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83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王仕彩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王安明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已经依据被告韩建光提供的材料将交强险2000元赔款支付给被告韩建光,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安明剩余损失6358元因被告王仕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4450.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安明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王仕彩赔偿原告王安明财产损失人民币44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王仕彩负担135元,由原告王安明负担15元。原告王安明垫付的邮寄费200元由被告王仕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欣欣人民陪审员:岳荣济人民陪审员:侯素霞
书记员:陈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