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远龙,农民。被告李云剑,农民。被告谢飞崎,农民。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新兴大夏**。负责人麦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方林,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远龙诉被告李云剑、谢飞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鑫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2日以被告的肇事挖掘机向自己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由申请参与本案的诉讼,同时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报告和评估报告与事实不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5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远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坤,被告李云剑、谢飞崎,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方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远龙诉称,被告李云剑在承包蒋远荣的宅基地开挖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挖掘机将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坏,经有关部门检测,该房屋必须拆除重建,损失价值为153375.83元。被告承诺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格给予赔偿,但评估结论出来后,华安保险公司出尔反尔,不愿照价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53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情况;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李云剑损坏原告房屋大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3、资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挖机撞坏了原告房屋的大梁,导致房屋构成局部危房,必须拆除重建的事实;4、广西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原告被损坏的房屋拆除重建价为153375.83元;5、现场照片4张。证明碰撞位置造成了房屋挑梁及相关部位损坏的情况。
被告李云剑辩称,挖机损坏原告的房屋是实,但不是操作失误,而是地质结构复杂造成的。我的挖机购买了保险,具体怎么处理,由法院公正裁决。被告谢飞崎辩称,原告房屋的损失并不严重,只是损坏了几块墙砖,赔他几块墙砖就行了,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实在太高了。被告谢飞崎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云剑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二份证据:1、挖掘机购买保险的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挖机向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谢飞崎的挖掘机操作资质证复印件。证明谢飞崎是具有挖掘机操作资质的事实。
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5日,被告谢飞崎操作李云剑按揭购买的SY215C液压挖掘机为蒋远荣开挖宅基地时,挖机作业旋转时,旋转盘上方操作楼的底部铁皮与原告蒋远龙一层砖混结构平台屋东北角的平台挑梁发生碰撞,撞烂了挑梁外表的墙砖和混泥土,造成挑梁底部与房屋砖砌体之间开裂。事发后,宅基地的主人蒋远荣与被告李云剑在当地派出所达成协议,被告李云剑承诺按评估公司或有关仲裁部门的评价,实事求是地赔偿给原告蒋远龙,李云剑再向自己投保的华安保险公司索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申请后本院依法准许其参与本案的诉讼,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也依法准许。经三方认可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认为:1、原告蒋远龙被擦碰痕迹与该房屋主体东北墙房顶平层下缘贯穿该面墙的裂痕的形成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原告蒋远龙房屋被擦碰痕迹与该房屋主体其他裂痕的形成无直接的因果关系;3、蒋远龙房屋被挖掘机擦碰造成的房屋财产直接损失(后续修补费)合计26396.16元。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为此向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收取鉴定费8000元(正式发票),检验鉴定取证、差旅费3000元(非正式收据)。同时查明,被告李云剑采用按揭方式购买的SY215C液压挖掘机于2011年8月24日向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到期日为2012年8月23日。被告李云剑聘请的车辆操作员谢飞崎具有操作该种挖机的合法资质。原告蒋远龙受损房屋修建于2003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云剑的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损坏原告蒋远龙的平台房屋,原告在此事件中没有过错,被告应对原告受损房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桂公明司鉴建字(2012)第040号痕迹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和桂公明司鉴痕字(2012)第05号建筑工程造价检验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自行要求相关部门所作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因被告和第三人不予认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未作危房认定结论,房屋损失也仅从后续修补方面作出认定,而原告不主张重新鉴定,本院只能采信三方认可的鉴定机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挖机碰撞痕迹与房屋现状的因果关系和受损修补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向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收取的取证、差旅费用无正式收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对本院委托的房屋安全性(现状房屋是否属于危房和挖掘机碰撞是否导致房屋构成危房)未作明确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过错,第三人所花鉴定费用属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对鉴定费用不予审理,该费用由被告、第三人和鉴定机构自行处理。被告谢飞崎受雇于被告李云剑,具有操作挖机的合法资质,该损害事故不是其故意造成的,肇事挖机向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蒋远龙受损房屋的损失应由挖机的所有人李云剑和挖机的承保人第三人华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谢飞崎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云剑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蒋远龙房屋损失费26396.16元。本案受理费6834元,减半收取3417元,由被告李云剑、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68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吕鑫涛
书记员:唐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