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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安维香诉被告李敬昆、毕登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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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安维香,女,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唐山市退休职工,住唐山市。被告李敬昆,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毕登丰,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高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唤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维香诉被告李敬昆、毕登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维香、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淑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唤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昆、毕登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告女儿孙丽萍驾驶冀BXX5**机动车,在唐胥路马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李海龙驾驶的拉钢材拖拉机爆胎导致安维香车辆破损,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冀02.056**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付原告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物价定损费200元、原车破损费2000元、修车费4317元,合计74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损经评估为4317元,实际修车也花费了这么多钱;证据二、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定损支付费用200元;证据三、停车费、拖车费票据,证明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证据四、唐山市路南区(2012)南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冀BXX5**号机动车无事故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对人伤部分进行过赔付,但对车的部分还未进行赔付。

被告李敬昆、毕登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交强险部分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我司非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在我司承保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证据三存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拖车费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女儿孙丽萍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X5**机动车,在唐胥路马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时,李海龙驾驶的拉钢材拖拉机爆胎导致冀BXX5**车辆破损,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李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丽萍无责任。2012年9月26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冀BXX5**车损为4317元。原告支付定损费200元、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另查明,被告李海龙系被告李敬昆雇佣的司机,冀02.056**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毕登丰,但该车由被告李敬昆实际经营管理。被告李敬昆为冀02.05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敬昆雇佣的司机李海龙驾驶冀02.056**机动车发生事故由此引发的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李敬昆雇佣的司机李海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海龙系被告李敬昆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李敬昆承担李海龙对冀BXX5**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敬昆为冀02.056**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存车费、定损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车破损费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敬昆、毕登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维香车损等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安维香车损等3475元(5475元-2000元)。【其中:车损为4317元、定损费200元、存车费708元、拖车费250元】合计547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敬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孙菲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