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录祥,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村。法定代表人李俊钢,主任。委托代理人贺水建,男,该居委会法律顾问,住太原市。
原告常录祥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录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俊钢、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录祥诉称,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1999年12月1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从同村村民李六七手中购买了占地1.5亩土地上的蔬菜温室大棚,从此后原告开始经营,并严格按照由当时西攒村委会盖章、村长李俊文签字认可的该《买卖温室协议书》履行,从协议书签订的1999年12月15日至2010年10月份前一直相安无事,2010年10月份以后,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该温室进行拆除,当原告找到被告后,被告提出不合理的条件,认为自己是村长,态度蛮横的对原告讲,"不管你愿意还不愿意,就给三万元",谈判始终没有结果,后来李俊文在换届选举中落选,新当选的村主任说是前任的事情,不能处理。原告认为,按照协议书的规定,承包期限到2026年12月份,从2010年10月份被告非法拆除时算起,还有16年的承包期未履行,给原告造成16年的收入减少,原告是农民,除了耕种土地外别无他长,所以要求被告另外再审批一块土地,恢复原告的大棚,并赔偿从2010年起至恢复大棚的损失。如果被告不能赔偿原告的大棚,那么原告的大棚赔偿标准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计算(以将来评估价值为标准),并赔偿原告承包期限内无法履行的16年的损失,每年按照8000元计算,计128000元。原告是被告的村民,由合法合理耕种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权利,原告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政策的保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违法拆除的原告大棚,赔偿原告的损失128000元。
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997年,被告和包括李六七在内本村多户村民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把土地承包给农户用于建设温室。2010年,由于村里规划准备建设车管所,于是经研究决定把部分村民温室地收回,并把温室拆除,当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和党支部会议,会议决定每拆除一户赔偿3万元。针对本案争议的温室大棚,李六七在2010年4月16日已经领取了该温室的赔偿款,至于李六七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买卖温室的协议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同时在补偿温室款时,被告手头也没有原告与李六七的转让协议,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社区居民。1997年1月1日,原太原市南郊区西温庄乡西攒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本村40户村民(乙方)每人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西攒村民委员会将本村1.5亩土地承包给每户村民用于盖节能温室,承包期为30年(1997年1月1日-2026年1月1日),承包费1997、1998两年,每年每亩60元,1999-2026年每年每亩150元,由乙方每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乙方为高投入,甲方毁约要付乙方一定赔偿。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12月15日,西攒村村民李六七将其承包的上述土地上自行修建的一处温室以325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一份买卖温室协议书。协议写明,1999年12月15日以前的承包费等一切费用由李六七负责承担,此时间以后所发生的承包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责承担。李六七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村村民委员会确认盖章。签协议后,原告在该温室内种植蔬菜。原告称2000年对温室进行了重新改造,花费近10000元。原告每年按期交纳承包费,自2006年开始未再交纳承包费。2010年8月19日,被告召集本村干部、党员及村民代表举行会议,研究决定欲在本村引进新建车管所的项目,需占用路南段20户村民的温室地,决定补偿每名承包户30000元。2010年秋后,被告在未通知承包户的情况下将上述温室拆除,其中包括原告的温室。之后,新建车管所的项目并未实施,现原告原温室所占土地被大运路南延工程占用,大运路占地政府给付地上温室赔偿款每处为27000元,被告另补偿3000元。因大运路占地涉及十处温室地,现在尚有包括原告在内三户尚未领取补偿款。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李六七从被告领取了温室转让补偿款30000元。在李六七领取该款的领条上注明"土地证上是李六七的名字,常录祥买下李六七的温室,李六七先领了温室补偿款"。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俊文在该领条上签字"准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温室协议书、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李六七领款条、西攒社区大运路拆迁补助花名册、2010年8月19日会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案外人李六七将其自建的一处温室作价卖于原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并经西攒村村民委员会的签章确认,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诉争温室的所有人。2010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温室损毁,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温室所占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无法恢复原状,故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鉴于,与原告相同情形的其他村民在国家征地后领取地上附着物(温室)补偿款为30000元,且该款项高于原告陈述的建造温室投入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明知原告已经合法取得争议温室的所有权,仍将赔偿款支付原出卖人存在过错,故其持有的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温室所占土地实际系国家征用,非违法占用,且其购买温室时并没有约定承包期限,故其主张原始承包协议中约定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攒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常录祥温室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常录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负担1133元,由被告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玲
书记员:段丽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