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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龚建军与张淑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雁民初字第005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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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建军。被告:张淑娥。委托代理人:龚亚军。委托代理人:朱小军,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建军与被告张淑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双方自2000年分家,2012年9月5日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毁坏原告财物,将原告19扇门、34寸王牌彩电一台、电暖气一台、录音机一台、手机一部砸坏、抢走人民币1000元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248元并返还原告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其虽砸过房门,但当时并未分家,被告砸的只是自家房屋,并未毁坏原告财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双方共同居住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原被告双方曾因分家析产发生纠纷,本院(2011)雁民初字第049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2012年11月1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雁民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东三爻村六组303号院内一层13号房屋、二层16号房屋、四层全部房屋归龚建军所有”。原告诉称,因被告将原告房门及财产砸坏,致使原告财产受损且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财产共计21248元。被告则称其虽砸过房门,但当时双方并未分家,原告砸自家房门并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5日,双方因析产分家时间为2012年11月14日后,原告当庭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毁坏的房门为原告之物,亦未无法证明被告毁坏原告电视、电暖气、录音机、手机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版权所有北京大学实证法务研究所北京法意网科技有限公司titleend 》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建军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娆人民陪审员:王琦人民陪审员:高峰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