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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与于秀方、王桂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诸昌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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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告于秀方。被告王桂敬。委托代理人郭术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于秀方、王桂敬、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于秀方、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波,被告王桂敬委托代理人郭术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王桂敬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工作人员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950元,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桂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2年7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桂敬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113KM+700M处,低头接电话时,将前方顺行的案外人邓铁兵驾驶的鲁G×××**号轿车撞到道路左侧,鲁G×××**号轿车又与对行的案外人王兆伟驾驶的鲁L×××**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邓铁兵及乘坐王兆伟车辆的朱有富、胡宗田、朱春祥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王桂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鲁G×××**号事故车辆的车主。鲁V×××**号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桂敬,是被告王桂敬从案外人白麦东处购买,被告王桂敬表示其与鲁V×××**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被告于秀方无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鲁V×××**号事故车辆及鲁L×××**号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要求另行处理。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无异议:车损500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救援与停车费950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有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救援与停车费单据加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桂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本案事故共致三方车辆损坏,被告王桂敬所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于鲁G×××**号车辆车损及鲁L×××**号车辆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案外人王兆伟驾驶的鲁L×××**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于鲁G×××**号车辆车损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鲁V×××**号车辆及鲁L×××**号车辆的交强险主张赔偿,要求另行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鲁V×××**号车辆及鲁L×××**号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本案中本院不予处分并在原告的车损内先行扣除该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被告王桂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于秀方、天安保险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0000元,评估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救援与停车费950元,共计52950元。上述损失中在车损内扣除两份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后,共计48950元,由被告王桂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敬赔偿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损失共计48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原告诸城市教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2元,由被告王桂敬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洪鹏

书记员:王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