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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人韦美才、罗召林与被执行人刘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宜法执字第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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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韦美才,女,1955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住宜州市xx乡xx村xx屯**。身份证号码:xx********。申请执行人罗召林,男,1952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刘彩明,女,1951年x月x日生,x族。住宜州市xx乡xx村xxx屯**。身份证号码:xx********。

申请人韦美才、罗召林与被执行人刘彩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美才、罗召林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进行财产调查,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查字第70号。经本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转入执行程序,立案号(2013)宜法执字第325号。截止2012年12月23日被执行人刘彩明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刘彩明赔偿韦美才、罗召林经济损失15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协商,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并签订协议:一、申请人韦美才、罗召林自愿放弃赔偿费1500元的利息损失,只要求刘彩明支付1500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刘彩明己于当日将1500元赔偿款支付给申请人韦美才、罗召林,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已收取,至此本院生效判决书及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丘钰生代理审判员:覃远飞代理审判员:兰坤

书记员:韦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