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乔品能与被执行人梁红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3)宜法执字第10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乔品能,男,1957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住宜州市三岔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梁红欢,男,1958年x月x日生,x族,农民,住宜州市三岔镇xx村xx屯**,身份证号:xx********。

申请执行人乔品能与被执行人梁红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宜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梁红欢应履行的义务为:被告梁红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品能蜜桔果树苗损失、种植人工费等共计435元。权利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或本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经本院调查核实,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并于2013年4月10日转入执行实施程序,立案号为(2013)宜法执字第109号。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得款535元(其中案款435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给申请人,执行费50元已收取。至此,被执行人梁红欢已履行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次执行申请已依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本院(2012)宜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再庭代理审判员:周志军代理审判员:韦厚广

书记员:覃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