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少芬。被执行人黄坤。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3日作出的(2012)兴民一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黄坤的银行存款236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莫燕蓉
书记员:施诗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