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丽娇。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忆强。被告许珊玟。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丽娇与被告林忆强、许珊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杰、被告林忆强、被告许珊玟的委托代理人冯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早上,被告林忆强驾驶自己的小车粤B×××**前往原告处,利用其偶然拾得原告林丽娇房间的钥匙,入室盗窃原告各类外币及500余克黄金首饰,随后将赃物贩卖,得赃款20余万元,并用其中2万元偿还了其欠原告的部分债务,挥霍之后尚余5万元存于银行,后案发被抓获,被告林忆强为求宽大,要求被告许珊玟取出银行赃款5万元归还原告,并要求被告许珊玟将其登记在林某某名下的车辆卖掉赔偿原告。被告许珊玟与原告在福永派出所达成口头谅解协议(有证人为证),被告许珊玟向原告交付车辆(车钥匙、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手续等),以此作价八万元抵偿原告,扣押在案的金项链与苹果手机一并予以抵偿原告,并承诺代林忆强偿还所欠余款。原告基于朋友关系,愿意在尽量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对被告林忆强予以谅解,然而原告出具谅解书之后被告许珊玟与林某某却合谋将交付的车辆通过挂失处理方式找回,原告林丽娇迫于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忆强、许珊玟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6,04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忆强辩称,被告林忆强愿意赔偿,但现在被羁押,没有能力赔偿。被告许珊玟辩称:第一、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许珊玟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许珊玟对被告林忆强的盗窃及销赃行为都不知情,本案的赔偿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珊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被告林忆强盗窃案发后,被告许珊玟作为近亲属尽最大的能力赔偿原告5万元,取得谅解,不存在欺骗的事实;第四、本案原告提到的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案外人林某某,被告林忆强是司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保险,但对车辆没有处分权;第五、本案中原告提到的手机是被告许珊玟于2012年4月18日即盗窃案发生之前购买的,不是用赃款购买的,项链是被告于2009年购买的,在2012年6月以旧换新得到的,不是赃款购买;综上所述,本案的被告许珊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林忆强趁原告林丽娇外出之机,用事前捡来的钥匙打开原告的房门,进入房间盗取若干现金和一批黄金首饰。后被告林忆强将赃物销赃给了一男子(在逃)。2012年7月27日,被告林忆强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林忆强盗窃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06,040元。被告林忆强归案后,退还了原告林丽娇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林忆强盗窃财物,被本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刑事判决已生效。又查明,被告林忆强与被告许珊玟系夫妻。被告许珊玟在深圳市公安局福永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对被告林忆强盗窃的事实事前并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937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林忆强入户秘密窃取原告财物,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盗窃的钱款。经鉴定,被告林忆强盗窃的财产价值人民币206,040元,被告已经退还的5万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林忆强应返还原告人民币156,040元。原告还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许珊玟是否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许珊玟并没有参与盗窃原告财物的行为,被告林忆强盗窃原告财物时也没有与被告许珊玟存在意思联络,因此没有构成共同侵权,被告许珊玟不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林忆强盗窃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忆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林丽娇人民币156,0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丽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忆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冬萍
书记员:买晓荣书记员:张智明(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