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司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LIM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朱维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甲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其独资开办了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有商务往来关系,某丙公司是亚南电子的供应商。2012年5月21日,某丙公司停止供货,后发现该供应商内部停止运营,所有职员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的合作模式为:某甲公司提供生产所需模具,或者委托某丙公司制作生产货物所需模具,某甲公司检验合格后将模具制作款支付给某丙公司。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约定由某丙公司保管某亚南的模具。某丙公司不能正常生产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委托其保管的320套模具。被告拒不返还模具后,原告不得不重新委托其他模具制作商生产了57套急需模具,制作费用为150,600美元,换算成人民币960,571.98元,该制作模具费用应当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不能供应产品,也不能退还模具,造成原告生产线停止,造成人工厂房租金损失人民币44,011.81元。被告不能返还模具,原告不得不将发给客户的货物由海运改成空运,造成多付运费人民币31,061.34元。以上两笔损失均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一某甲公司57套模具的重新制作费用150,600美元;2、要求被告赔偿生产线停止生产的损失6,900.24美元;3、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7,497.81港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生产所需模具,或者委托某丙公司制作生产货物所需模具,某甲公司对生产产品检验合格后,将模具制作款支付给某丙公司。原告为了方便生产,约定由某丙公司保管某亚南的模具,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保管协议书。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模具保管协议中注明,模具是原告方固有资产,原告方拥有对模具的绝对处理权,被告方要妥善保管模具,如被告方管理不妥原因造成损失,应当要赔偿损失。如果被告方丢失或盗窃模具,根据其价值赔偿。被告于2012年5月20日歇业,公司管理人员均下落不明。因某丙公司不能正常生产为原告供应加工产品,也不能归还原告委托其保管的320套模具,原告重新委托东莞智富五金有限公司制作与原模具相同的39套模具,委托东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制作与原模具相同的7套模具,委托东莞塘厦成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制作与原模具相同的11套模具。原告支付重新制作费用为150,600美元,折合人民币960,571.98元。由于被告不能供应产品,也不能退还模具,造成原告生产线停止,造成人工厂房租金损失人民币44,011.81元。被告不能返还模具,原告不得不将发给客户的货物由海运改成空运,造成多付运费人民币31,061.34元。原告重新委托其他模具制作商制作的模具与原告委托被告某丙公司保管的模具编号、名称及用途均一致,模具编号如下表所示:编号代替新开发模具PartN0.M0ldN0.制作日期制作金额 (US$)移管公司1CMY1A383CMY1A3832012-6-44,200.00致富2CMY1A384CMY1A3842012-6-47,000.00致富3CMY1A386CMY1A3862012-6-4550.00致富4CKF1A454XCKF1A454X2012-5-287,000.00东某5CKF1A455WCKF1A455W2012-5-283,000.00东某6CMY2A327ZACMY2A327ZA2012-6-42,350.00致富7CMY1A329CMY1A3292012-6-45,500.00致富8CMY2A330CMY2A3302012-6-43,650.00致富9CMY2A352ZACMY2A352ZA2012-6-41,150.00致富10CMY1A343ZACMY1A343ZA2012-6-42,600.00致富11CMY1A322ZACMY1A322ZA2012-6-6700.00致富12CMY1A335ZACMY1A335ZA2012-6-41,000.00致富13CMY2A334CMY2A3342012-6-61,250.00致富14CMY2A344ZACMY2A344ZA2012-6-6600.00致富15CMD1A490CMD1A4902012-6-41,000.00成和16CMY1A375CMY1A3752012-6-61,200.00致富17CMY1A369CMY1A3692012-6-46,100.00致富18CMY2A321CMY2A3212012-6-46,600.00致富19CMY1A363CMY1A3632012-6-66,100.00致富20CMY1A345C23CMY1A345C232012-6-63,450.00致富21CMY1A353CMY1A3532012-6-63,700.00致富22CMY2A300CMY2A3002012-6-61,000.00致富23CMY1A357CMY1A3572012-6-61,850.00致富24CMY1A360CMY1A3602012-6-6900.00致富25CMY1A361CMY1A3612012-6-61,000.00致富26CMY1A355CMY1A3552012-6-62,400.00致富27CMY1A358CMY1A3582012-6-73,200.00致富28CMY1A347CMY1A3472012-6-76,450.00致富29CMC1A390CMC1A3902012-6-4800.00成和30CMC2A307CMC2A3072012-6-4600.00成和31CMY2A286CMY2A2862012-6-74,000.00致富32CMY1A309CMY1A3092012-6-75,500.00致富33CMD1A674CMD1A6742012-6-31,650.00东某34CMC1A354CMC1A3542012-6-31,450.00东某35CMY1A304CMY1A3042012-6-71,200.00致富36CMY1A306CMY1A3062012-6-75,900.00致富37CMY1A296CMY1A2962012-6-77,500.00致富38CMD1A677CMD1A6772012-6-31,700.00东某39CMY1A311CMY1A3112012-6-7500.00致富40CMY2A194CMY2A1942012-6-72,300.00致富41CMY2A296CMY2A2962012-6-72,600.00致富42CMY1A297CMY1A2972012-6-71,300.00致富43CMY1A267CMY1A2672012-6-31,550.00东某44CMD1A565CMD1A5652012-6-44,600.00成和45CMY1A250CMY1A2502012-6-71,950.00致富46CMY1A233CMY1A2332012-6-73,600.00致富47CMD1A334CMD1A3342012-6-31,650.00东某48CMD1A506CMD1A5062012-6-42,400.00成和49CMY1A219CMY1A2192012-6-7850.00致富50CMC1A140CMC1A1402012-6-41,000.00成和51CMD1A366CMD1A3662012-6-41,300.00成和52CMD1A367CMD1A3672012-6-41,400.00成和53CMD1A417CMD1A4172012-6-4650.00成和54CMD1A468CMD1A4682012-6-4750.00成和55CMD1A355CMD1A3552012-6-4700.00成和56CMY1A150CMY1A1502012-6-64,800.00致富57CMY1A048CMY1A0482012-6-6900.00致富T0tal150,600.00等值人民币960,571.98元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模具制作订单、付款凭证、原告与第三方保管协议、原告与被告的模具保管协议、原告与被告的制作订单、原告停产支付费用明细、供货不及时导致运输费用增加、57套模具编号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因返还动产而产生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应当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模具保管协议及向被告支付制作费的银行及被告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享有该57套模具的所有权。被告公司管理人员未对债务进行处理,未返还原告财产前让公司处于歇业状态,实际占有他人财产,应当返还而不能返还,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为了生产经营,委托第三方对被被告占有而不能返还的模具进行复制,支付了复制费用150,600美元,折合人民币960,571.98元。该笔复制费是被告不能返还财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笔复制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停产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拒不返还模具,导致其生产线停产,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拒不返还模具,导致原告停止生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人工及房租损失人民币44,011.81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产品延迟完成,造成支付额外的空运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直接证据,即被告不能证明生产线停产造成原告不能在客户原要求的交货期内交付产品,因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款美元150,600元(折合人民币960,571.98元);二、被告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44,011.81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2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定宏人民陪审员:陈玉萍人民陪审员:朱维荣
书记员:李华敏(兼) 书记员:朱丽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