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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䮋玉成与天津市津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二初字第4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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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

原告宋XX,农民。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津**咸水沽镇福柏路。法定代表人潘巨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学良,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凤军,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技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军,被告农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学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2008年9月底10月初,原告及另十户棉农,分两次从被告处购买“速开净”棉花专用催熟动力液。被告单位植保站站长冯学良及工作人员张XX亲自送货给原告等棉农。原告等人收货后将货款交给冯学良和张XX。原告在收获第一茬成熟棉花后,为了给未成熟棉花催熟,原告按说明书要求,施用“速开净”,不久棉花全部死亡,造减产2/3。原告等棉农及时将情况反映给被告,2008年1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冯学良、张XX和另一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棉花死亡的情况,拍照并带走死亡的棉杆、棉桃样品。同时,原告等棉农找到津南区工商局投诉,未能解决问题。2009年春节前,原告等棉农到区信访办反映此事,被告负责人潘巨泉出面接待,承认“速开净”是被告卖的,并答应可以协商赔偿问题。但被告未获得赔偿。2009年2月21日,被告负责人潘巨泉与冯学良及八里台镇巨葛庄村干部、棉农代表商谈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3月15日,棉农选派代表到津南区政府信访办上访,冯学良到场承认“速开净”为被告所售,并承诺尽快解决棉农损失问题。但至今原告等人未获赔偿。另外,“速开净”外包装标注生产厂家为石家庄昌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生产防冻液,不生产农药,被告销售的“速开净”属假冒伪劣商品。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1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农技中心辩称,棉花催熟剂“速开净”是河北省昌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由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供销社鑫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源农资经营部”)经销。2008年,应津南区种棉大户徐××要求,被告单位植保站冯学良协助鑫源农资经营部为其购进“速开净”,在徐××承包的棉田上使用。原告提到的张XX为鑫源农资经营部工作人员。鑫源农资经营部按徐××提供的联系方式及进货数量购入“速开净”,全部交付给徐××。后巨葛庄棉农原告等人自行到徐××处购进“速开净”,使用后认为效果不好,通过徐××向鑫源农资经营部反映了情况。2008年,因津南区气候异常,全区棉田普遍减产3-5成。同时,徐××使用该产品第3年,未反映效果异常。故原告称因使用“速开净”减产2/3的说法缺乏有效证据。2008年12月,津南区工商局调查发现,鑫源农资经营部和徐××处无剩余“速开净”产品。依据《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故“速开净”无法做定性化验,不能确定其为假冒伪劣商品。2009年3月15日,津南区区领导信访接待,被告与原告等棉农代表接触,仅是希望将棉花减产原因解释清楚,并未涉及商谈赔偿事宜。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否从被告处购买了“速开净”棉花专用催熟动力液;2、原告是否因施用“速开净”导致棉花减产,被告是否应为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赊货欠款单1份。其上记载,由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赊:速开净1000g×12瓶30件×175.-,合计金额5250.--2008年9月27日结算经手人:张XX。原告认为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为津南区农林局下属直属单位,津南区农林局现已变更为事业单位,即本案被告。原告不清楚张XX是谁的职工。原告以此证明速开净为被告所售。2、原告等棉农联名向天津市人大领导提交的《情况反映》。证明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施用“速开净”致棉花减产等情况。3、照片3张,为2008年11月拍摄。证明原告施用“速开净”后,棉花死亡的异常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赊货欠款单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农药。经手人张XX为徐××农场的职工。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于2007年10月停止经营,鑫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蒋金元租用该场地作为仓库使用。对证据2反映的情况不认可,当年自然灾害导致了棉花减产。对证据3,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出棉花异常。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鑫源农资经营部于2008年3月起在被告单位院内租赁场地从事农资经营。2、徐××证言1份及徐××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有徐××自2006年开始使用“速开净”,2008年要求津南区鑫源农资经营部为其购入“速开净”,并提供了厂家名称和联系方式。鑫源农资经营部于2008年9月底10月初分两批送货至津南区南洋村振林农场。振林农场应巨葛庄村棉农宋XX等人要求,经徐××手,将其中一部分无偿转让给倪XX、杨XX二人。11月初,宋XX反映棉花催熟效果不理想。徐××及时与鑫源农资经营部取得联系,与鑫源农资经营部张XX去了宋XX的棉田现场查看。12月宋XX等人向徐××索要“速开净”借据(签收人为振林农场职工张XX),并在津南工商局投诉。2006、2007年徐××使用“速开净”催熟,施药后3天左右棉花叶片脱离,一周左右棉絮吐出,效果表现很好。2008年因为降水偏多,光照不足,棉花植株生长不良,导致9月10日以后结的无效铃占总铃数的30%以上,施用任何催熟剂都不起作用;棉籽成熟度也不够,减产是必然,而且在当年北方地区棉花普遍减产,籽棉减产30%-50%左右。另外“速开净”是在初霜(10月20日)前一周使用,不可能对棉花的全年产量造成影响,且与使用其他催熟剂的棉花比较没有差异。因此,徐××认为施用“速开净”的棉花产量属正常表现,巨葛庄棉农宋XX等人所反映“速开净”导致棉花减产的说法不成立。3、(1)津南区农林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津南区风雹灾灾情统计情况》,内容为2008年6月25日夜间津南区遭遇大风降雨及局部地区冰雹天气袭击,阵风达7级,致使部分农田遭受损失。棉田受灾面积610亩,321亩减产3-5成,289亩减产5-8成。(2)津南区农林局于2008年7月29日向天津市农林局作出的《津南区农田涝灾灾情统计情况》。内容有2008年6月下旬以来,津南区遭遇连续暴雨侵袭,7月中上旬降雨量达207.5毫米。7月4-5号、14号普降暴雨,致使大部分农田积水。因涝受灾棉田面积61517亩、12920亩减产1-3成,19981亩减产3-5成,16715亩减产5-8成,11901亩绝收。(3)2008年津南区降雨量统计表。证明巨葛庄村2008年6月23日至8月12日期间降水量特别大。(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12日向天津市农业局作出的津南政函(2008)308号《2008年度农田风雹涝灾灾害情况汇报的函》。反映了2008年6月25日夜间津南区遭遇大风降雨及局部地区冰雹天气袭击,7月4日-5日,普降暴雨,致使大部分农田积水,农田受灾面积99088亩。(5)天津农林科技2009年第6期刊登文章《2008年天津气候特点与棉花减产原因初探》证明2008年天津地区降雨偏多,光照不足,棉田内涝,棉花蕾铃严重脱离,单株结铃大幅减少,棉花大幅减产。(6)2007年、2008年天津市津南区统计年鉴2册。内容有2007年种植棉花65258亩,总产量4585吨。2008年种植棉花70711亩,总产量2961亩。反映出2008年棉花普遍减产的情况。(7)天津市信访办《来访事项转送单》、原告等人向天津市人大提交的《情况反映》、《天津市农业局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承办单》、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天津市信访办作出《关于宋XX反映假农药问题的调查报告》。被告反映了“速开净”是鑫源农资经营部经销的,宋XX等人并非从津南区植保站购买。宋XX等人所称减产三分之二,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鉴定。“速开净”现无库存,无法进行质量鉴定。2008年棉花减产与四五月份低温和八九月份多雨有关。(1)-(7)证明棉田减产与2008年气象灾害有关。4、2008年巨葛庄村棉田照片12张。证明2008年棉田遭受洪涝灾害的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未与鑫源农资经营部交易过。对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言内容是证人的个人分析,没有科学依据。对证据3,对《津南区风雹灾灾情统计情况》、《津南区农田涝灾灾情统计情况》2008年津南区降雨量统计表、《2008年度农田风雹涝灾灾害情况汇报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07年、2008年天津市津南区统计年鉴,内容是棉花种植的情况,没有写明棉花减产情况,与本案无关。《2008年天津气候特点与棉花减产原因初探》是探讨型文章,不能作为科学依据,不具有证明力。《关于宋XX反映假农药问题的调查报告》没有注明出处,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档案10页。内容为2008年12月5日,根据农民投诉,工商部门检查发现鑫源农资经营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变更登记,擅自将经营地址变更至津南区农林局院内,工商机关于2009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鑫源农资经营部非法所得4000元,罚款4000元。2、津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出具《来访登记表》。记载2009年3月15日,宋XX、倪X1等人反映2008年从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购买“速开净”,施用后棉花死亡的情况。3、询问笔录1份。内容为津南区政府李文海副区长于2012年12月6日陈述2009年棉农反映在农技中心购买农药,用药后,棉花死亡,棉桃脱落。农技中心称出售农药的单位不是他们,出售农药的场所已经转给另一个单位经营了。农技中心并没有承认过农药是他们卖的。在李文海副区长记录本上记载了,2009年3月15日宋XX等人来访,反映在鑫源农资经营部购买农药,农林局植保站2008年9月送“速开净”13大箱,9小箱,6小瓶,以致棉花减产绝产等情况。来访人反映了未做鉴定的情况,也表示诉讼不畅通,原因是损失无法确定,取样无法落实。最后,信访结果是由农林局专题向主管区领导汇报。原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等人在工商局举报被告销售假冒农药导致减产,而工商局未处理此事。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李文海副区长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方参加信访时承认了出售“速开净”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明了鑫源农资经营部独立经营。对证据2无异议,但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赊货欠款单》,虽印有“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字样,但其上未加盖该单位公章,根据本院调取的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档案记载,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经营场所自2007年10月起由鑫源农资经营站使用,2008年3月开始经营农资。赊货欠款单上有经手人“张XX”签字,经手人并非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工作人员,故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从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购买“速开净”。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照片只能反映棉花在某一时间点的情况,但不能直接证明棉花生长异常,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调取的工商部门行政处罚档案中,认定了2008年3月起鑫源农资经营部在被告单位院内经营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人徐××未到庭,不符合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6)综合反映了2008年天津市因降雨偏多造成棉花减产的情况;(7)虽系复印件,但证据下方标注显示为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11年2月5日共6页,可以证明被告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被告调查的情况。证据4,照片不能直接反映出棉田受害的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从事棉花种植。在收获第一茬棉花后,为促进未成熟的棉铃迅速开花,原告施用“速开净”棉花专用催熟动力液,不久棉花枯萎死亡。原告及其他施用“速开净”的棉农认为是因施用“速开净”造成棉花减产,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情况。2008年12月5日,原告等棉农向工商部门投诉。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单位院内经营农资的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经营单位名称为“天津市东丽区大毕庄供销社鑫源农资经营部”,负责人蒋金元,自2008年3月开始在被告单位院内租用房屋经营农资。而鑫源农资经营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地址为津南区咸水沽镇众惠里5-3。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以鑫源农资经营部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违反相关规定,于2009年3月4日对鑫源农资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09年3月9日,原告等棉农联名向天津市人大反映从被告下属单位“植保站”购买棉花农药,施用后致棉花减产的情况。2009年3月15日,原告等棉农向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上级有关单位汇报情况,称“速开净”农药是徐××从鑫源农资经营部处购进,后匀给原告等棉农使用,并非从被告下属单位“植保站”购进;2008年棉花减产与降雨量大有一定关系;并建议棉农到法院起诉。后原告等10户棉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棉花减产的损失。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冯学良开车将“速开净”送至津南区南洋村振林农场,由原告交钱,卸了10大箱,冯学良没有给收条。二三天后倪XX、倪XX及倪X1三人买了3大箱、9小箱零6瓶,由冯学良送至八里台镇。后为了向其他棉农收取购买农药费用,倪X1向冯学良索要《赊货欠款单》。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查清原告保存的未开封的“速开净”药品上标注的产品名称、登记证号、编号、有效成分及生产厂家的情况,用以说明国家允许河北省昌隆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速开净”。被告则认为被告协助鑫源农资经营部购进“速开净”,只是提供农业技术上的支持,原、被告之间无购销农药的关系;“速开净”现无库存,不能依法进行质量检验,不能确定有质量问题;当年棉花减产属普遍气象灾害,不一定是施用农药引起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给棉田施用的棉花专用催熟动力液“速开净”系从被告处购买,被告否认。对此原告提供的《赊货欠款单》,其上无被告单位公章,经手人张XX亦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能直接证明“速开净”是被告单位销售。根据庭审情况,原告称取得“速开净”的地点在振林农场和八里台镇,但不是在被告单位;原告称将农药款给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冯学良,但不能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称棉农购买农药数量是13大箱、9小箱、6瓶,与《赊货欠款单》记载的30大箱数量不符;原告称在信访部门,被告曾承认出售“速开净”,同意协商赔偿问题,但经本院调查,政府信访部门并未有被告承认出售“速开净”及同意协商赔偿问题的记录。另根据工商机关调查,2008年在被告单位院内经营农资的单位为“鑫源农资经营站”,而不是被告下属单位“津南区农业生产资料经营服务站”或“植保站”,故根据以上审理查明的情况,不能确定“速开净”为被告出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棉田减产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调查原告保存的“速开净”名称、编号、生产商等情况,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无关,原告可向相关单位查询或举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X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恩青代理审判员:魏丽彤代理审判员:国艳

书记员:韩学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