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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许富明与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金牛民初字第48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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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富明,男,汉族,1957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何厚芳,女,汉族,1970年6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被告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房苑东路。法定代表人杜笑颖。委托代理人温容,女,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陈元果,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富明与被告成都心连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实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果、何厚芳和被告心连心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幢*号经营干杂。2011年10月21日晚11点过,因二楼业主李林的房屋即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单元*楼*下水道堵塞,心连心物业公司安排物管队长张顺义及修理人员到李林家,在修理过程中造成水管破损,之后水一直向下流,导致一楼原告店内大部分物品被二楼流下来的水淹没。原告的店员马上抢救店内受损物品,被告的物管队长得知情况后到原告房屋内看到原告店员正在抢救受损物品。此后,物管队长与原告的店员一起清点并签字确认了原告店内的受损物品,包括烟草、电脑、被褥等物品。事发当晚,原告的店员因房屋无法居住只好在外租房居住,造成租房损失。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安排工作人员修理不当造成水管破损,导致原告店内物品被淹受损,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烟草毁损损失35113.2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外租房损失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21日晚11点过,被告物业中心接到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栋*单元*楼*号的租房人电话,报修房屋下水道堵塞。被告即安排物管处护卫队队长和修理人员到现场按照正常操作程序进行处理,处理管道堵塞的工具是物业公司处理水管堵塞过程中普遍使用的下水道疏通器。原告认为该疏通器能将下水道造成破损应当举证。该小区已经交房十二年,在处理疏通下水道过程中发现大量的堵塞物,说明下水道堵塞是业主或使用人造成,与被告无关,且下水道的质量也与被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许富明系金牛区许富明干杂店的业主,其经营场所在成都市金牛区交大路*号某小区*栋*单元*号商业用房内,经营范围为零售干杂、卷烟、雪茄烟,烟草供货单位是四川省烟草公司成都市公司第一营销部。许富明经营使用房屋的楼上即*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系李林,房屋租与沈阳莎奥达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心连心物业公司系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1年10月21日,租赁李林房屋的租赁户向心连心物业公司反映,该房屋下水道堵塞。心连心物业公司即派工作人员到*栋*单元*楼*号房屋用管道疏通器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下水道破损导致污水流到许富明的房屋内,致使许富明房屋的货物和衣物被淹。许富明的店员将房屋内的物品搬出房屋,物品部分受损。许富明的店员对物品进行清点,心连心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确认。许富明的店员当晚在旅馆住宿,花费176元,后清洗衣物花费80元。此后,许富明因为与*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心连心物业公司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以*栋*单元*楼*号房屋业主李林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后许富明又申请追加心连心物业公司和租房人许琳琳参加诉讼。陈琳琳系沈阳莎奥达食品有限公司成都地区主管。诉讼期间,许富明与陈琳琳达成和解,陈琳琳支付许富明2000元,许富明承诺不再向陈琳琳主张权利。许富明撤回起诉后与心连心物业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许富明提供其从四川省烟草公司成都市公司进货的销售单据和烟草价格表印证其货物的价值。根据许富明的店员与心连心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物品确认的数量,结合上述烟草的单价,许富明房屋内的香烟价值约24000余元。上述事实有房屋信息摘要、原告干杂店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照片、受损物品清单、住宿和洗衣票据、销售单据和烟草价格表、庭审记录、调解协议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需要确定造成原告房屋内漏水物品受损是否是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接到*栋*单元*楼*号房屋使用人通知下水道堵塞后,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在被告工作人员采用疏通器疏通下水道前房屋尚未发生渗漏,即下水道堵塞还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工作人员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后原告房屋内发生漏水。由此可见房屋漏水是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所致。被告提出系房屋业主或使用人造成下水道堵塞,被告的工作人员疏通管道系免费给小区业主进行服务,因而被告没有过错。本院认为,下水道堵塞并不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害,处置得当损害后果是可以避免的,但事实上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虽然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但被告作为专业物业管理机构,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下水道破裂系下水道的质量问题而非其采取处理措施不当所致,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本次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店员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受损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反映,香烟价值约24000元。这些香烟是否完全受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问题。原告称上述香烟已被污水浸泡,已无使用价值,故全部丢弃。被告则称受损仅是其中一部分,其他尚能出售,且原告擅自处理这批香烟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受损物品的价值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香烟清单、香烟单价,证明这些香烟价值,但要求被告赔偿上述香烟全部价值,则应当证明受损的香烟确已不具有利用价值。原告受损是客观事实,因原告擅自将香烟残值处理,导致现不能判断原告香烟实际受损的价值,原告对此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已从陈琳琳处获得2000元赔偿这一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的员工在外住宿和清洗衣物花费共计256元,也属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心连心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富明10256元。二、驳回许富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已由许富明预付),由许富明和心连心物业公司各负担一半。心连心物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款付给许富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实

书记员:冯施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