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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周菊萍、周力等与汪国全、黄湖山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杭拱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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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菊萍。原告周力。原告钱雨蕾。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汪国全。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黄湖山。委托代理人张林利。委托代理人黄晶晶。被告杭州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来。委托代理人姜海斌。

原告周菊萍、周力、钱雨蕾为与被告汪国全、黄湖山、杭州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物业公司)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当庭申请对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进行司法评估,本案暂停审理。2012年11月15日本院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菊萍、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海鹏,被告汪国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晓红、被告黄湖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利、黄晶晶,被告惠兴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杭州市拱墅区长征桥路42号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职工宿舍,42号6单元503室系三原告住所。2012年1月2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汪国全、黄湖山在职工宿舍大院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致使火种窜入原告室内,造成严重火灾。是时,原告周力、钱雨蕾外出未归,原告周菊萍孤身扑救未果,被烟熏至即将窒息前只身逃出,经医院抢救脱险。原告周力、钱雨蕾新婚置办财物,三原告全新的室内装饰、家具、家用电器、生活用具、四季衣物等均化为灰烬。后经亲朋好友接济和单位照顾,方免于流落街头。火灾发生后,小河派出所介入调查火灾发生原因,被告汪国全、黄湖山在派出所内亦已自认本次火灾系由其违规燃放烟花所致。随后,小河派出所、小河街道调解中心曾经数次组织调解,因被告汪国全、黄湖山毫无诚意调解未果。惠兴物业公司是原告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原告按月向其缴纳物业管理费。在被告汪国全、黄湖山违规燃放烟花时,惠兴物业公司未加约束和制止,其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汪国全、黄湖山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3534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汪国全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涉案房屋是电信公司所有,不是原告所有。周力、钱雨蕾的居住地在余杭区,从人口信息处可以得知,周力的户口已从杭州迁至余杭,其实际居住地点不在涉案地,故周力、钱雨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起火原因是燃放烟花爆竹引起,但谁是责任人并不明确。事发当天是除夕,长征桥42号院子内有多人燃放烟花,只要燃放烟花的人都有可能引起火灾。根据黄湖山燃放烟花的位置判断,其燃放烟花的火苗也完全可能引起本案火灾的发生。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应由共同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是因为:燃放烟花爆竹人员和社区住户安全意识淡薄,在燃放烟花期间未加强安全防护。原告的阳台保笼违法安装外挂向外凸出;阳台上悬挂的遮阳布是易燃品,是火灾安全隐患,也是引起本案火灾的重要诱因;原告在阳台上堆放杂物加速了火势的蔓延和损失的扩大。4、损失未经评估鉴定。原告火灾后被烧的物品有哪些,价值多少均没有进行评估鉴定,请求赔偿依据不足。对法院现场查勘能确认的物品损失原则上予以认可,但必须结合使用年限进行折旧,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黄湖山辩称:黄湖山不是事故责任人,原告陈述黄湖山自认本次火灾是其违规燃放所致,不是事实,黄湖山从未自认是火灾责任人。黄湖山是当晚见义勇为的救火者,其不顾自身年迈,救出原告周菊萍,还搬出煤气瓶,防止事态恶化。如果本案判定黄湖山承担赔偿责任将会对社会道德体系造成巨大的冲击。从消防及派出所对相关人员所做的笔录分析,起火前后有哪些人在燃放烟花、各人燃放烟花的位置、各人燃放的烟花种类及事发当天风向,均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黄湖山与火灾发生的起因无关,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无需对损失承担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灾害成因为燃放烟花爆竹人员和社区住户安全意识淡薄,在烟花燃放期间未加强安全防护。原告家的阳台堆放了众多杂物,而且悬挂遮阳布,这都是引起火灾的隐患,原告未加安全防护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自身的过错明显,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因无法进行评估,应当综合考虑受损财产的数量、折旧、残值等因素,并结合考虑原告的经济收入情况进行确定。被告惠兴物业公司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案中原告应就损失的造成及具体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就此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从法律角度而言,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物业公司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物业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物业公司对于业主所负担的义务是对小区的生活居住的秩序、环境提供服务和管理,义务来源是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具体而言:事发当天是除夕,燃放烟花是普遍现象,物业公司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制止业主燃放烟花,且在被告提供的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物业管理人员已经阐述当时业主要燃放烟花时,曾上前劝阻。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配备了管理人员,设置了专门的制度。事发后,物业管理人员及时进行救火,并拨打火警电话,综合以上可以看出,物业公司对于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根据相关规定,业主损害由第三人造成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物业公司有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物业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3、该小区目前的建筑面积只有1万平方不到,收费标准为每平方0.35元/月,除未能及时收取的物业费,每年收取的物业费不到3万。而配备三名物业管理人员,仅发放工资已超过三万元,因此物业公司是亏损经营。若合议庭认为物业公司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补偿责任,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个事实。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门牌证、长征桥社区居委会证明、电信公司证明、租用证,证明三原告租住于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的事实。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起因、经过及造成的损失的事实。3、病历、检验报告单、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周菊萍因火灾受伤住院、花费1085.9元医药费的事实。4、室内照片、财产损失统计表、损失清单,证明火灾发生后的室内情况、原告因火灾共计损失352648元的事实。5、社区证明、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家中遭遇火灾入住旅馆,共花费840元的事实。6、照片、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时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违反相关制度未对原告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对门牌证、电信公司证明、租用证无异议,对长征桥社区居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周力、钱雨蕾户籍均不在长征桥路******,实际也不居住于该地址;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除了肺部CT外,其他检查、化验均无必要,对相应产生的医疗费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财产损失统计表、损失清单均系三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票据的付款人一栏为空白,无法证明费用由谁支付,不予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周力、钱雨蕾是否居住在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并不能以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判断,周力系母子关系,居住在一起符合常理,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6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周菊萍在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损失,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证据4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申报,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住宿费票据中虽然没有填写付款人,但结合社区证明及火灾发生后周菊萍暂时无处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是周菊萍本人自负的住宿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汪国全向本院提交三原告的户籍信息户籍信息,、钱雨蕾并没有实际居住在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经质证,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三原告的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三原告的实际居住地;黄湖山及惠兴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黄湖山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2年1月22日天气预报,证明火灾发生当天的天气情况及风向。2、小区示意图,证明火灾发生地小区布局;火灾发生时,各相关人员,各燃放地点的分布。被告根据消防笔录自己制作的。3、烟花燃放范围图,证明C级烟花的燃放范围;结合小区环境造成的燃放范围。4、照片,证明着火点的环境复杂。5、询问笔录、6、光盘、7、情况说明,共同证明起火时间;黄湖山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黄湖山救火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及汪国全认为证据1、2、3系黄湖山单方制作,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火灾着火点,不能证明着火点环境复杂;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判断,被谈话对象是否长征桥路42号内的住户无法判断。惠兴物业公司对证据1、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系黄湖山自制的示意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证据5、6、7,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被询问人及被录音者的身份情况无法判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惠兴物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证明惠兴物业公司于2012年1月17日和20号两次在长征桥路42号院子内张贴通知,禁止业主春节期间在院子内燃放烟花爆竹,已尽到提醒义务。2、小河派出所民警对周菊萍及郑来法的询问笔录,证明惠兴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对燃放行为进行了劝阻,并积极参与了救火。上述证据经质证,三原告及汪国全、黄湖山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惠兴物业公司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张贴了通知;对证据2,三原告对周菊萍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对郑来法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郑来法没有制止业主在院子内燃放烟花。汪国全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郑来法的陈述内容与事实完全不符。黄湖山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周菊萍陈述的人身财产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认为郑来法的陈述也证明黄湖山参与救火。本院对惠兴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拱墅区大队调取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小河派出所在火灾发生后对周菊萍、惠兴物业公司员工郑来法、汪国全及其女儿汪慧、黄湖山、长征桥路42号2单元402室住户孙启鹏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周菊萍、黄湖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汪国全认为其女儿汪慧当时未满18周岁,在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不合法;孙启鹏的陈述道听途说,不予认可。惠兴物业公司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对上述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2012年10月22日本案审判员到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并制作勘验笔录记录火灾发生后房屋内的大致状况及家具、家用电器的毁损情况。该笔录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23日凌晨(除夕夜)零时许,周菊萍承租的位于拱墅区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房屋阳台保笼里悬挂的遮阳布被燃放的烟花爆竹点燃,引起周菊萍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50余平方米。2012年2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燃放烟花爆竹人员和社区住户,安全意识淡薄,在燃放烟花期间,未加强安全防护。汪国全居住在拱墅区长征桥路42号4单元402室,2012年1月22日23时40-50分时,汪国全和其女儿汪慧下楼到小区传达室将事先放在那儿的两个浏阳花炮搬到院子内靠近42号6单元的空地上。他们先燃放了一些小鞭炮和二踢脚,在接近零点时,汪国全点燃了168响浏阳花炮。在燃放了一段时间后,周菊萍家阳台上悬挂的遮阳布被烟花火星点燃起火。当时院子内距离着火点较远处另有他人在燃放小型的升空烟花。在场目击起火的除汪国全和汪慧外,还有46号内住户黄湖山、孙启鹏及保安郑来法。汪国全及汪慧均陈述他们家的烟花摆放的位置距离着火点最近,且着火时他们家的烟花尚在燃放过程中。汪慧认为汪国全燃放的烟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最大。郑来法陈述汪国全燃放烟花时,42号6单元附近没有其他人在燃放烟花,其看见汪国全燃放的烟花导致起火。黄湖山居住在长征桥42号1单元503室。黄湖山在接受民警调查时陈述其在2012年1月22日23时45分左右在42号1单元与3单元之间的空地上燃放36响的烟花及小鞭炮,23时55分左右燃放完毕。周菊萍系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的退休职工,拱墅区长征桥路42号6单元503室房屋产权人是中国电信杭州分公司。该套房屋使用面积36.35平方米,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其中二室朝南。周力、钱雨蕾系周菊萍的儿子和媳妇,二人于2011年12月17日结婚,在结婚前,周菊萍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朝南大房间作为婚房,小房间周菊萍居住。拱墅区长征桥路42号由惠兴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周菊萍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18元。2012年1月22日晚惠兴物业公司的保安郑来法值班,汪国全燃放烟花时郑来法在场。火灾发生后郑来法参与救火。火灾发生后周菊萍暂时无处居住,2012年1月23日至2月9日期间住在拱墅区水立方浴场,周菊萍为此支付住宿费840元。2012年1月23日凌晨2时,周菊萍在派出所陈述财产损失包括:现金3000元、二条金手链(8000元)、二条金项链(5000元)、二只金戒指、一块银砖、一只浪琴手表(6000元)、一只西铁城手表(900元)、一幅山水画(20000元)、二只液晶电视机(6000元)、一台惠普电脑(5000元)、二只空调(4800元)、一台西门子冰箱(7000元)、一台微波炉(700元)、二只傻瓜照相机(200元)、一只120照相机、一套金瓶梅书籍、一些纪念币。其他还有家居生活用品(9000元),大房间内的全新家具。2012年1月31日周菊萍向消防部门申报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352648元,其中包括装修损失11万元(2006年8月装修7万元、2011年9月装修4万元)、家电损失34348元、家具1.5万元、衣服鞋子及床上用品8万元、金银首饰6.9万元、其他物品3.36万元、生活用品1.07万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周菊萍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中企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因室内财物已经烧毁,无法判断火灾前的原样,最终该评估机构认为损失无法评估。经本院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周菊萍2012年1月23日申报的家用电器可以认定,现场还有电热水器、洗衣机、消毒柜、沙发、餐桌椅及家具的残骸。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侵权人。对此本院认为,汪国全、汪慧及郑来法在火灾发生第一时间的陈述均证明汪国全在距离起火点最近的空地上燃放升空烟花,起火时间在汪国全的烟花燃放过程中。郑来法证明汪国全燃放烟花时,42号6单元附近没有其他人在燃放烟花,其看见汪国全燃放烟花的火星点燃了周菊萍家的遮阳布。汪慧也陈述可能是她家燃放的烟花点燃了周菊萍家的遮阳布。综上可以认定汪国全燃放的烟花引起火灾发生。对于黄湖山对火灾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本案中只有黄湖山自认其在2012年1月22日23时45分左右燃放了一个36响的升空烟花,23时55分已经放完毕,除此以外没有其他证人或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同时黄湖山在燃放烟花。火灾发生在1月23日零时许,按照生活经验判断黄湖山燃放的烟花不可能在空中停留5分钟左右的时间后才点燃周菊萍家的遮阳布。黄湖山燃放烟花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黄湖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惠兴物业公司虽然不是烟花燃放者,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物业公司对其管理区域内业主的正常居住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对各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应予以阻止、劝导,以保证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管理措施不到位,造成业主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发生的过程看,虽然在他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有保安在场,但其未能有效制止汪国全在院子内燃放烟花的行为,因此惠兴物业公司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物业公司的责权范围、管理能力及收取的服务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惠兴物业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作为住户应当有安全防范的意识,尤其在春节允许市民燃放烟花爆竹的时候,不应在阳台保笼堆放杂物和悬挂易燃物。因此三原告自身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三原告自己承担10%的损失。由于室内物品基本烧毁,三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室内装修、家电、家具及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票据证明其损失金额,评估机构也无法对损失进行评估。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装修费损失以及家电、家具、衣物、床上用品、其他生活用品等室内物品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三原告的住房面积、一般普通家庭的生活水平以及三原告的经济来源、物品的折旧等多种因素,结合周菊萍本人的申报金额,酌情认定室内物品及装修损失共计16.5万元。对于三原告主张的6.9万元金银首饰及钻石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生活常识,金银钻石在过火以后不会被烧毁,火灾发生后现场并没有被他人破坏,应当存留在室内,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周菊萍支付的840元住宿费系因火灾引起,也应当作为损失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国全赔偿周菊萍、周力、钱雨蕾损失124380元;二、杭州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周菊萍、周力、钱雨蕾损失2487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周菊萍、周力、钱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元,由周菊萍、周力、钱雨蕾负担3317元,由汪国全负担2737元,由杭州惠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2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蓓人民陪审员:吴晓航人民陪审员:沈磊

书记员:吴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