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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张雪与被告沈德爱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旬民初字第00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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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文书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雪,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赵湾镇王庄村**,现住本县赤岩镇七里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瑜南,旬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德爱,女,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住本县赤岩镇七。

原告张雪与被告沈德爱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德爱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诉称,原、被告相邻而居,两家素有不睦,2011年5月26日,在原告从被告门上经过时被被告及其夫贾金斌(已亡)殴打,在原告回家后被告及其丈夫赶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并打坏原告家中东西。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11601.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德爱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雪与被告沈德爱相邻而居,因琐事素有不睦。2011年5月26日下午,原告张雪与被告沈德爱在贾金彦油房处因碰撞而发生撕打,撕打后被告沈德爱随原告一同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为其包手,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吵、撕抓,后被告沈德爱用铁锤砸原告家中的电视机、接收机、酒等,当晚原告前往旬阳县赤岩卫生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眶软组织损伤;2、头皮血肿;3、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共开支医疗费1374.53元。另查明,2011年6月8日9时16分至2011年6月8日9时36分,旬阳县赤岩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见证人有XX、XXX、XXX,通过勘查公安机关对所损坏的财产进行了统计并估算了价值。毁坏的财产及价值为:1、21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800元);2、电视机接收机一台(200元);3、电饼铛一台(125元);4、甜杆酒两坛(840元);5、手机两部(旧1000元);6、木桶3只(15元);7、电壶两把(30元),财产总损失为301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张雪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证人XXX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被告沈德爱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8日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打印费票据、文印费票据、相片一张、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撕打中原告张雪受伤住院,双方在争执中被告沈德爱故意毁坏原告财物,被告具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对故意毁损原告财物拒不承认,但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在事发当日故意毁损了原告家中财产(目击证人贾秀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当庭陈述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被告毁损原告家中财产数量及价值经公安机关勘验、评估,该勘验、评估较为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照像费、文印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病史资料原告请求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11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德爱赔偿原告张雪各项损失共计7094.53元,其中医疗费1374.53元、误工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护理费1300元(即100元∕天×13天)、交通费110元、财产损失共计3010元【1、21英寸海尔电视机一台(800元);2、电视机接收机一台(200元);3、电饼铛一台(125元);4、甜杆酒两坛(840元);5、手机两部旧(1000元);6、木桶3只(15元);7、电壶两把(30元)】。限被告沈德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沈德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涛代理审判员:刘磊人民陪审员:袁治菊

书记员:陈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