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许某,男。申请执行人许某甲,男。被执行人徐某乙,男,。被执行人徐某丙,男。被执行人徐某丁,男。被执行人徐某戊,男。
申请执行人许某、许某甲与被执行人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安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某、许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款112127.86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徐某、徐某丙、徐某丁、许某丁各给付申请执行人许某、许某甲经济损失37300元,共计111900元,被执行人徐某乙未承担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标的款228元,并按协议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民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终结。本案执行费1582元,由许康某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判员:马志国
书记员:吴宝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