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培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何宾(原告之子),天津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筱雅,中国邮政储蓄杨柳青支行员工。被告冯贵珍。委托代理人白镜(被告冯贵珍之次女),天津力生制药公司干部。委托代理人白锦(被告冯贵珍之长女),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医生。被告天津市木轴厂,住所地天津市河**红星路向阳**路**。法定代表人程惠广,主任。委托代理人商永庆,该公司副主任。被告天津市华茂房产经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 法定代表人邵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立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段彩刚,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河北营销分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河**民权南里** 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水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桥新乡路** 法定代表人陈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庆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傅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培院诉被告冯贵珍、天津市木轴厂(以下简称木轴厂)、天津市华茂房产经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河北营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滨威立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2年12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原告何培院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宾、袁筱雅、被告冯贵珍的委托代理人白镜、白锦、被告天津市木轴厂的委托代理人商永庆、被告天津市华茂房产经营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立泉、段彩刚、被告天津津滨威立雅水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发、傅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冯贵珍系邻里关系,被告冯贵珍居住在原告楼上,2012年2月26日晚,被告冯贵珍房屋内厕所水管破裂跑水,将原告屋内墙壁、床、家具及家用电器浸泡,使其毁损,本案被水浸泡房屋系原告之子的婚房,屋内设施均为新婚新购置,原告与多名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房屋、屋内各项设施及物品的各项损失费共计98588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2012年12月17日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屋内各项设施及物品的各项损失费33385元;2、赔偿原告从2012年3月5日到2012年9月4日的租房损失72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4、误工费2040元;以上四项共计47890元;5、对于未能鉴定的物品电脑主机、LED顶灯两个、十字绣78*62cm一个、钟表十字绣47*45cm两个、婚纱照的相框一个均要求恢复原状。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3张;2、租房协议1份。
被告冯贵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和本案无关,跑水属实,跑水房屋属企业产权,应由跑水单位及产权人负责,与被告无关,因为漏水是厕所水表前漏水,另外:原告所述财产损失夸大,跑水事件是意外的,很短时间就关截门了,原告家中无人,电器是关闭的,不可能发生损害。原告被及时叫到了现场,原告应当尽量避免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墙有部分渗漏,房屋壁纸脱落,其他是完好的。原告讲的财产价格是财产灭失的价格,不是损坏的价格。被告冯贵珍提供证据如下:1、关于自来水结算水表前跑水事故的经过;2、关于结算水表前跑水事故责任的答辩;3、关于结算水表前跑水事故与相关部门沟通情况;4、关于原告所诉财产损害赔偿的答辩;5、关于原告诉讼书财产损害不实的问题(补充关于原告财产清单金额不实的问题);6、身份证复印件三张。被告木轴厂辩称,被告是涉诉房屋产权单位,涉诉房屋是企业自管产,该楼于2011年5月1日将产权全权委托被告华茂公司代为管理,被告同意华茂公司的意见,对于是否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以华茂公司答辩为准。被告木轴厂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代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华茂公司辩称,被告于2011年5月1日正式接收该楼,代管该楼维修及日常工作,自接收后被告曾经公示公司维修电话以便居民维修,或报该片房管员,这件事情被告没有接到报修电话,在被告接手的7个月中,对于该片房屋进行了正常的维修工作,没有因维修不到位产生纠纷。跑水事件发生后被告相关人员到现场查看,破损处为自来水入户截门接口处(该处系表前),责任范围不在被告管辖范围,被告管辖范围是表后,首先是入户,然后接着水表,水表后接着用户水管,被告负责的就是水表后设施的维修与管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华茂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津滨威立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诉房屋属企业产,应当由产权单位负责,被告不负相关责任,原告房屋系截门爆裂,不是华茂公司所述的接口处破坏,而是截门坏了。损坏的截门不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如果出现问题不是被告负责,被告有现场坏的截门的照片及被告正式截门的照片,而且也有被告当时更换截门的照片,原告的截门不属被告提供。被告津滨威立雅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4号楼4门405-406室,系原告名下承租的企业产房屋,被告冯贵珍居住在原告楼上的505-506室,该房屋系被告冯贵珍名下承租的企业产房屋,原、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被告木轴厂系原、被告承租房屋的产权所有人,被告华茂公司系被告木轴厂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管理的单位,被告津滨威立雅河北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津滨威立雅系被告津滨威立雅河北分公司的上级法人单位,系原、被告承租房屋的供水单位。原告一直缴纳房租至今,未有拖欠情形。2012年2月26日晚11点,被告冯贵珍家中厕所内结算水表前的自来水管阀门突然爆裂,造成原告家中部分物品被水浸泡损坏。被告津滨威立雅接到报修后,立即派人维修,更换了新的阀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财产受损的事情,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及维修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申请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天津市华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涉诉房屋因漏水造成的修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2年11月27日天津市华诚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写明鉴定结果为涉诉房屋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为33385元。本院将鉴定报告发予原、被告,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果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可以在七日内提出异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对于屋内物品价值的损失数额的鉴定,原告表示不要求鉴定,对于物品电脑主机、LED顶灯两个、十字绣78*62cm一个、钟表十字绣47*45cm两个、婚纱照的相框一个变更诉讼请求为恢复原状,后又再次变更为折价补偿。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物品的折价款为3242.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冯贵珍、被告华茂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冯贵珍家中结算水表前的自来水管阀门爆裂而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被告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由哪一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冯贵珍、被告华茂公司给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木轴厂作为涉案房屋产权单位,对爆裂的阀门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由于该阀门的损坏,造成漏水,导致原告家中房屋及物品损失,被告木轴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津滨威立雅作为供水单位,对其所提供的阀门爆裂导致原告家中财产损失,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被告木轴厂和被告津滨威立雅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被告木轴厂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津滨威立雅承担次要责任。经过本院委托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原告维修房屋的工程造价为33385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价格未向法庭提出异议,本院依此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的维修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7200元,本院考虑原告家中的实际损失情况,原告主张的6个月的租房损失较为合理,可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2040元,四被告不予认可,该损失系原告之子何宾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何宾当庭表示其因休了14天的干休假造成误工费2040元。本院认为,干休假的性质为带薪休假,并不会扣发何宾的工资,该误工费的损失不属于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折价补偿的财产损失,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财产的折价款均认可为3242.5元,该损失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贵珍系邻里关系,双方在生活中会经常有所接触,一旦双方发生了矛盾,双方均应遇事冷静,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诉讼不是解决双方矛盾的唯一方法。法庭希望双方当事人通过本案,能吸取教训,相互达成谅解,将双方的矛盾化解,用一颗宽容的心对待自己的邻居,邻里团结互助,共同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木轴厂赔偿原告何培院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唐口新村6段4号楼4门405-406室房屋漏水损失部位维修工程款人民币33385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木轴厂赔偿原告何培院租房损失人民币72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津滨威力雅水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培院财产损失人民币3242.5元;四、驳回原告何培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4132.5元,由被告天津市木轴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耿娟
书记员:罗茂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