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华。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顾大庆。委托代理人:王海。
原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汽运公司)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后因故中止审理。经原告顺丰汽运公司申请,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恢复审理,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丰汽运公司诉称: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赣E×××**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2010年1月15日,原告驾驶员驾驶赣E×××**号汽车从本市安华镇驶往诸暨市市区途中,在本市安华镇与浙D×××**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驾驶员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36255.44元。原告驾驶员之伤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赣E×××**号汽车花去76116元,通过诸暨市人民法院赔偿浙D×××**号汽车损失14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85103.74元。
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公司。关于赔偿的情况,出险时肇事驾驶员所持驾驶证扣分已超过12分,根据道交法规定不应当驾驶机动车,不应认定为有证驾驶,属无证驾驶行为。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条款,不予赔付原告所诉费用。即使法院判决,也需按照承保比例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对车辆诉请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其中D010974的发票为杭州行东汽配商场,是出险后两个月开具,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对另一张2012年4月30日的发票,是诸暨市一个修理厂开具,距离出险时间为两年多,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原告要求赔付施救费、停车费,根据浙江省高速公路收费服务标准,其施救费用偏高。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关于浙D×××**号车损,因(2012)绍诸民初字第875号调解书为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意见,对答辩人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故对该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其未对车损残值进行扣除,该车损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11900元,施救费1200元过高,停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用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顺丰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辆驾驶员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根据保险单载明,驾驶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七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王才兴受伤后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金额为36255.44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经鉴定原告驾驶员王才兴为十级伤残,需要护理90天,误工180天,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由原告代为履行了支付责任,原告支付金额为10万元的事实。6、浙D×××**号事故车辆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费发票四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评估费发票二份、(2012)绍诸商初字第8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赔偿款收条一份,证明该车辆因事故产生修理费12631元、评估费45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160元,合计14441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已支付该车主胡勇军赔偿款14400元。7、赣E×××**号车辆施救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产生施救费22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药费需扣除医保外用药,且因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对方是机动车,需要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对伤残有疑问,根据伤情,鉴定报告书没有相应的CT片子;对证据5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不知道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也无法确定是否已经赔给其本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1900元;对证据7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再做认定;对证据5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9、浙D×××**号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该车辆经被告定损,维修金额为11900元,与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鉴定估损12631元有差距。10、赣E×××**车辆定损单,证明该车辆经被告定损修理金额为728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赣E×××**号车辆定损金额72800元没有异议。对浙D×××**号车辆定损应按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对赣E×××**号车辆定损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浙D×××**号车辆的定损单,因在定损单上有该车车主胡勇军签名确认,应以该定损金额11900元为准。本院出示嘉兴新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才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意见书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31日,原告顺丰汽车公司将赣E×××**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34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上乘客险每座10万元(2座),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2010年1月15日,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才兴驾驶赣E×××**重型半挂牵引车辆途经杭金线099KM100M诸暨市安华镇绍佳泉村地方与高云卫驾驶的浙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才兴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才兴持违法记分已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黄实线,与相对方向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云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才兴在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化去医疗费36255.44元,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车辆受损维修金额经被告定损为72800元,对方车辆经被告定损为11900元。2010年1月16日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浙D×××**号车辆的损失情况委托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2631元。2012年4月10日,浙D×××**号车主胡勇军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由本案原告赔偿胡勇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4400元的协议。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本案原告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185103.74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丰汽运公司所有的赣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商业险,商业险中包括车辆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原告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已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才兴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驾驶人王才兴在违法扣分已达到12分仍驾驶车辆上路,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请求赔偿金额的合理性。为此,本院作以下评判: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王才兴在违法扣分已达12分的情况下驾车上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才兴交通违法记分已达56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精神,对王才兴的驾驶证应予扣留,对其应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王才兴违法扣分值已达56分而未扣留驾驶证,驾驶证管理部门有监管不严的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情形看,是王才兴在避让其他车辆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实线,与相对方向在本道内正常直行的机动车相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与王才兴违法扣分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告也未提供驾驶员交通违法扣分已达12分以上,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关于王才兴在交通违法扣分已达12分以上应认定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损失金额本院作如下审核:一是浙D×××**号车辆的修复金额应按被告和车主定损的11900元为准。由于该车主已在被告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上签名确认,故对该车辆损失的评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赣E×××**号车辆的损失金额728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浙D×××**号车辆施救费1200元,赣E×××**号车辆施救费2200元,也系合理费用。对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王才兴费用的审核:王才兴伤后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6255.44元,陪护费为20天×97.89元/天=1957.80元,误工费考虑为130天×97.89元/天=127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天=400元,交通费考虑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13071元×20年×10%=2614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其他费用不作考虑。以上合理费用为79180.94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原告投保的驾驶员责任险限额10万元额度,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和人伤医疗损失费用合计为167280.94元,被告关于部分费用请求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67280.94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依法减半收取200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丰县顺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伟松
书记员:俞琳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