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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青岛王辉起重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王世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胶商初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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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青岛王辉起重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世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经理。第三人王世昌,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市世华起重队业主。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刚、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王辉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第三人王世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王辉起重有限公司诉称,被保险车辆鲁BXXX**号大吊车于2011年8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该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16时许在山东省诸城发生交通事故致鲁VXXX**小型客车损坏,经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城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被保险人共赔偿对方经济损失47229元,该车辆因原告在被告入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该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722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者车损需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经原告实际赔付后,方可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三者车损2000元,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原鉴定结论有误或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鉴定结论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原告为鲁B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鲁BXX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胶州市世华起重队,该起重队系第三人王世昌经营的个体商号。2011年9月14日16时许,驾驶员周华庆驾驶鲁BXXX**号车沿诸城市境内方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方崮路与辛兴南环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伟驾驶的鲁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诸公交认字(2011)第06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王伟于2012年8月10日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2012)诸城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5.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66550元、评估费1450元、施救费870元,并确认王世昌已向王伟垫付20000元,该判决最终判令鲁BXX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伟医疗费2045.8元、交通费100元、车损2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王世昌与周华庆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王伟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6809元(不包括王世昌已经垫付的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元。2012年12月12日,王世昌向诸城市人民法院交纳案款27229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者车损价值的认定、评估费及诉讼费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及时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原告损失,对属于赔偿范围内的损失进行理赔。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向被告行使索赔权。虽然保险标的鲁B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第三人王世昌,但王世昌在庭审中认可其支付的赔偿款系由原告垫付,且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请求赔偿,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针对被告对第三者鲁VXXX**号车损价值及评估费、诉讼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赔偿金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该赔偿金额中包含根据有效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免赔、按比例赔偿或不予赔偿的项目,否则对其提出的要求重新审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对第三者的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出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也因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第三者损失4722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王辉起重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72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燕审判员:王宏伟代理审判员:刘伟伟

书记员:万顺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