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永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负责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刚、刘萍,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文礼、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1日原告分别为其自有的鲁BXXX**牵引车及鲁BXX**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1年11月9日11时许,原告司机姜尚亮驾驶鲁鲁BXXX**引车及鲁鲁BXX**行驶至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巴彦察干镇巴彦高勒村掉头时,将有线电视线路光缆线路刮断,同时刮断水泥线杆,其中一根砸在乌仁图雅家住房,致部分损坏。出险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现场勘验,并对事故定损。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单方肇事,并造成损失,原告已经对其事故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应对事故损失向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及各种费用35000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青岛武晓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利益的享有人也应是武晓物流公司,三者的损失需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经实际赔付后方可向保险公司主张。诉讼费属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险保单两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鲁BXXX**鲁B鲁BXX**在被告处投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积极保留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3、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并估损。4、事故现场拍摄照片一宗,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实际情况。5、赔偿协议书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原告已与第三者达成赔偿协议。6、现金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方已按协议赔偿第三者损失45000元。7、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鲁BX鲁BXX***BX鲁BXX**记车主,驾驶员姜尚亮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查勘记录是估损金额,不是确定的第三者损失,并且无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该一系列照片保险公司确认涉案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并且原告未提交事故认定书,不能确认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对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赔偿的第三者损失未经生效文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提交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其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主张如果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必须经相关部门或交警确认并发放许可证方可上路,况且被告的查勘记录并未注明原告违反安全组装载规定,因此不应适用该条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4日,青岛武晓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鲁B**鲁BXX***XX鲁BXX**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1年8月8日0时至2012年8月7日24时止、自2011年8月11日0时至2012年8月10日24时止,保单的特别约定均载明:本保险车辆的车主为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2011年11月9日12时30分左右,驾驶员姜尚亮驾驶鲁BX**鲁BXX***XX鲁BXX**内蒙古克什克腾旗巴彦察干镇巴彦高勒村掉头时,刮断有线电视光缆导致两根电线杆倒塌,一根线杆砸在乌仁图雅家彩钢瓦房东侧,一根线杆砸坏墙,导致第三者电缆、两根线杆、住房及墙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9****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什克腾旗支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属保险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估损金额为35000元。2011年11月16日,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白音查干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第三者乌仁图雅损失20000元,赔偿第三者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损失25000元。2013年1月29日,青岛武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是受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为其所有的鲁BXX**鲁BXX***XX鲁BXX**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原告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主张权益。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主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4、第三者损失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系保险标的鲁BXXX**鲁BXXX**X挂鲁BXX**人,该事实被告在其出具的保单的特别约定中已载明,其对该事实是明知的,而且作为投保人的青岛武晓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也出具了证明,因此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同意由原告向被告行使索赔权,故其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能提交事故认定书,但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事故系单方肇事,被告出具的现场查勘记录也认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故被告对此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者损失的确定。被告认为查勘记录中的估损金额不是确定的第三者损失,并且无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因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及时进行查勘定损,造成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作为理算依据,本案中,被告现场勘查后除查勘记录中对第三者损失的估损金额外,并未提交其他的定损报告,而原告依据派出所的调解已实际支付第三者45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依据被告估损金额向其主张第三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第三者损失需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后,在被告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的第三者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驰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燕审判员:王宏伟代理审判员:刘伟伟
书记员:万顺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