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毅,男,197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负责人董怀瑞,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毅的委托代理人齐燕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责人董怀瑞的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毅诉称,2012年5月24日0时45分,韩亮科驾驶冀DH15**号解放大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1KM+200M处,在左侧行车道遇情况减速时,我雇佣的司机刘正东驾驶的主挂车刹车不及与冀DH15**号解放大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刘正东负全部责任,韩亮科无责任。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3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1日0时至2012年7月30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雇佣的司机刘正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此次事故造成我的财产损失以及必要、合理的花费承担全部保险责任。诉请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65000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与其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被保险机动车于2012年5月24日0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当事人的责任亦无异议,对施救费数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机动车为不足额投保,对于不足额投保的理赔方法该公司已经向原告进行说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实际损失80%的比例赔偿。另外,原告对车损的请求数额过高,依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的客观核损数额为55544.5元,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修理费发票,否则应当剔除相应的税费和工时费用;原告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主车的车辆损失保险,施救费用中应当扣除挂车的施救费2500元;评估费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该项费用不同意承担。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属于保险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保险机动车是否足额投保、车损数额、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以及对施救费应赔偿的数额等问题,本院查明:双方诉争的机动车车牌号为冀B940**,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32000元,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65000元,投保比例为80%,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高毅,2012年5月24日0时45分,高毅雇佣的司机刘正东驾驶冀B940**/冀BAL**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此事故造成冀冀B940**车实际受损价值为65000元,高毅支出车损评估费3900元,支付冀冀B940**冀冀BAL**车的施救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冀B冀B940**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刘正东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冀B冀B940**车损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38张、施救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被告虽然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上述证据中的复印件提出异议,因行驶证(复印件)与公估报告书中所附的行驶证复印件一致,且与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刘正东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身体条件证明(复印件),能够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证明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本公司出具的车损情况确认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价值为55544.5元的主张,原告在质证时不予认可,且车损确认书为被告单方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被告承保的冀B冀B940**行驶证以及驾驶员资格合法有效,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此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车损的请求,应当依据保险条款以及双方约定,按投保比例的80%予以支持;对公估费、施救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施救费中应扣除未在被告处投保的冀B冀BAL**50%的部分。被告对施救费应扣除2500元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毅保险金58400元(车损52000元+公估费3900元+施救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高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原告高毅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贺玲
书记员:孙小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