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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张红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23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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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红娇,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东坡,男,汉族,1980年4月3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周振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红娇(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张红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人李东坡,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周振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11时许,由赵国庆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HJ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的城农线73KM处时,与由东向西的张丕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丕修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丕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丕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5000元,后原告就赔偿款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保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0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张红娇系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质的赵国庆驾驶,其行为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是交通事故中案件的赔偿义务人,也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赵国庆追偿,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张红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驾驶车辆的情况。即司机赵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丕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张丕修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死亡。2、原告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原告所有。3、保险单2份,证明豫NHJ0**号车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第二组证据,1、张丕修的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目的:张丕修系农村户口及出生时间,因车祸死亡被注销户口。2、火化证一份,证明张丕修因车祸死亡已火化。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调解下,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原告已经向死者张丕修的亲属赔偿105000元,并且有付款凭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对第二组1、2、3均有异议,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求偿的依据,理由是原告自身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质的赵国庆使用,本身有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解释,第一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原告的过错行为应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死者的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述两点原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构成的要件,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规定,原告在向被害人赔偿后,对本案享有追偿权,因此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付无驾驶资质的赵国庆驾驶,出现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将车辆借给赵国庆使用。赵国庆驾驶原告的车辆豫NHJ0**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境内的城农线73K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丕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丕修受伤,后张丕修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国庆无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张丕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其他费用共计105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保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将其所有的豫NHJ0**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所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张丕修死亡,原告经交警部门调解已将第三人损失全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理赔已赔付的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张红娇10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勇

书记员:刘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