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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周玉林、史明香、周雅琴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三人陕西朱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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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周玉林,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史明香,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雅琴,女,200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周玉林,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雅琴之祖父。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孟果,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段**天佑国际酒店**。负责人李增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朱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朱宏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外雨,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玉林、史明香、周雅琴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第三人陕西朱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宏机电设备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林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付涛、薛孟果,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郝凯旋,第三人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玉林的儿子周三华生前长期承租第三人所有的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南19排11号商铺从事机电产品经营,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保单号20102261890008000002,保单期限自2009年1月1日12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12时;第三人陕西朱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各商铺可以固定保额投保,周三华因租用了两间房屋,就按两户的标准以固定保额的方式缴纳了600元,保险金额合计为300000元,其中主险保额为200000元。2009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周三华的商铺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原告周玉林之子周三华、儿媳刘瑛、孙女周雅雪及刘瑛的姐姐刘飞4人死亡,商铺内货物及其他财产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的请求,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财产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8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朱宏机电设备公司存在保险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把都邦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理赔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称,根据保单记载的第一种投保方案计算,赔偿额是负值。综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玉林系周三华之父,史明香系周三华之母,周雅琴系周三华之女。2003年周三华承租第三人机电设备公司位于西安市朱宏路机电市场南9排11号商铺一间经营五金机电,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最后一次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自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2008年8月,周三华将其承租的商铺东户转租给武善朋。2009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周三华的商铺发生火灾,周三华等四人死亡,并造成商铺内其他物品损失。2010年3月30日,都邦保险公司委托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货品进行清点,以确定损失金额。2010年9月6日,西安水平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定火灾现场货物估价共计1308366.40元,此次事故实际受损货物金额为530956.1元。2011年本案三原告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机电设备公司、武善朋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0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43030元。2011年12月21日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三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3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西民一终字第00652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17日火灾事故中,周三华未受损货物损失777410.3元,实际受损货物金额为530956.1元,火灾现场货物估价共计1308366.40元。受损货物损失由武善朋给付三原告212382.44元,机电设备公司给付三原告106191.22元,机电设备公司、武善朋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周三华从第三者获得火灾事故损失赔偿318573.66元,本案三原告就其未获得赔偿部分212382.44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另查,朱宏路机电市场内各经营商户每年向市场缴纳保险费,市场统一办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手续。(2011)未民宫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查明部分认定机电设备公司为商户在都邦保险公司购买了库存商品(商业)险。2008年12月31日都邦保险公司签发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陕西朱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12时其至2009年12月31日12时止,保险项目库存商品(商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400元或损失金额的9%,两者以高者为准。另特别约定:投保商户以固定保额投保,并交纳固定保费,以下两种承包方案供商户自行选择,选择各方案的商户名单以市场提供的清单为准。方案一:保险金额每户100000元,其中主险及附加险盗窃险保额分别为50000元,每户保费200元。方案二、保险金额每户150000元,其中主险金额100000元,附加盗窃险保额50000元,每户保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按第二种方案投保,向第三人朱宏机电设备公司缴纳保险费600元,但缴纳保险费的收款收据在火灾中烧毁,无法提供该票据。根据保单约定事项,都邦保险公司处应保存有机电设备公司投保商户清单,本院向都邦保险公司释明如其认为原告未投保,应由其提供投保商户清单,以证明其主张,都邦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未提供该清单。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明、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收款收据、律师函、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朱宏路机电市场内各经营商户由机电设备公司代收保险费代办保险手续,原告称缴纳2009年度保险费600元的票据在火灾中烧毁,无法提供,本院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商户清单,以核实2009年度周三华是否投保及按何方案投保,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该清单,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周三华按第二种投保方案缴纳600元保险费,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单载明被保险人系机电设备公司,但实际享有保险利益的是缴纳保费的各商户,对此第三人机电设备公司亦无异议,现三原告向都邦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并无不当。至于保险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依照该规定,本案应按保险金额200000元与货物实际价值1308366.40元的比例进行理赔。因三原告已从第三者获得火灾事故损失赔偿318573.66元,其未获得赔偿部分212382.44元系其实际损失。保单约定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9%,故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为实际损失乘以赔偿比例再乘以91%,以此标准计算,具体赔偿数额为295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周玉林、史明香、周雅琴赔偿金29542.95元。二、驳回原告周玉林、史明香、周雅琴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承担988元,被告承担658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栾震审判员:王霞代理审判员:王弘

书记员:张晨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