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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高海永、王延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青法商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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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高海永。原告王延红。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敏,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海永、王延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文东、张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永、王延红的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鲁GQD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综合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28日8时左右,原告王延红驾驶该车与马洪利驾驶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没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181.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理赔材料,如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则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其余待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高海永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GQD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商业保险一份。鲁GQD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不计免赔险。鲁GQD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2年3月28日8时许,原告王延红驾驶鲁GQD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纽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州海岱北路与纽约路交叉口过路口时,与沿海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洪利驾驶的鲁GU32**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马洪利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王延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洪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高海永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案的被告为马洪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马洪利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本院作出(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费4871元、评估费400元、清障费540元,共计5811元。经本院调解,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2600元,马洪利赔偿原告评估费等损失543.30元(1811元*30%),以上共计3143.30元。三者马洪利以原告的身份,于2012年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青州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院作出(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三者马洪利的损失为:医疗费3067.53元、误工费3511.80元、护理费10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鉴定检查费310元、复印费15.50元、车损费23794元、评估费1200元、清障费540元、看车费60元,以上共计35005.35元。并判决本案被告在本案原告车辆在其处投保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三者马洪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等共计9985.85元,其余损失25019.50元(35005.35元-9985.85元),由本案原告在其承担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赔付给第三者该款的70%,计款17513.65元(25019.50元*70%)。原告已支付给三者上述费用,三者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同时查明,本案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投保车辆系两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肇事车辆进行了勘验。另查明,被告对原告车损费4871元的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对原告车损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4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对三者的车损费23794元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对三者伤情鉴定费1100元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车损鉴定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三者车损鉴定报告书、伤情鉴定报告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单据,(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1140号民事调解书、(2012)青法民三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三者给原告出具的过付凭证,两原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及时交付被告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时赔偿。被告对原告车损费4871元的评估报告、三者车损费23794元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价格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受损的财产对外委托进行价值认定,并非当事人单方委托,并无不当,被告未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对两份鉴定报告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费4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三者伤情鉴定费1100元有异议,认为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鉴定部门收取,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以上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涉及本案保险赔偿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次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5811元,扣除事故对方已支付的赔偿金3143.30元,余款2667.70元(5811元-3143.30元),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2667.70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机动车保险的责任限额。二、关于第三者保险的赔偿问题。本次保险事故原告已支付第三者损失17513.65元,第三者给原告出具过付凭证。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保险金17513.65元,且上述费用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付。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为20181.35元(2667.70元+17513.6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合理部分20181.35元的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也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依法应当由被告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高海永、王延红保险金20181.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明审判员:王文东代理审判员:张钰

书记员:郑玉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