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果兆双,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桂莲,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地址:迁西县凤凰东街**。负责人杨延波,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峰,男,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军戍,女,系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果兆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果兆双诉称,原告系冀BU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7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2012年5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董长永驾驶该车行至丰南区小集镇宏烨炉料厂东侧处发生火灾,造成除车头外严重烧毁。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唐丰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该车自身机械故障、轮胎过热引起火灾。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丰价鉴字(2012)第09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冀BU96**车辆损失211015元。另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合计222015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2220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冀BU96**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果兆双系冀BU9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证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37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证3、2012年11月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为分期贷款所购,不拖欠银行贷款,受益人为原告。证4、驾驶人董长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5、驾驶人董长永的体检合格回执一份。证6、2012年5月14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冀BU96**号三友货车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火灾,该大队将火扑灭。证7、2012年6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该车自身机械故障、轮胎过热引起火灾。证8、2012年6月11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价格鉴证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对损失价格进行评估系第三方委托。证9、该车车辆损失配件及损失程度的照片复印件一份。证10、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一份,鉴证结论为:冀BU96**号车损失价值为211105元。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证11、价格鉴证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证12、2012年6月5日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施救费6000元。证13、2011年12月23日购车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该车价款为3744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条款规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3200元(104000元×80%)。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我公司委托河北圣源祥公估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证车辆损失为104000元。证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自燃损失险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同样适用原告。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10价格鉴证报告书鉴证结论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该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报告书中第二项内容表明了车辆在定损时已大部分更换,还有定修,原告提供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效力远远高于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原告是财产真正的损失人,如果要评估须找到被保险人,否则视为无效。对证2有异议,按照保险法规定,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应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尤其对于免责条款或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未明确告知的,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不是与当事人协商的。按照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加重一方责任这种格式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1、12、13具有客观性与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格式合同,但内容具体明确,免责条款黑体突出,且双方签订合同时已交付原告,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经第三方委托形成,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单方委托形成,在鉴定没有双方协商一致或合同无具体约定的前提下,本案中形成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0的证明效力要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1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果兆双贷款分期购买解放牌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冀BU96**。2011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该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374000元,其中不计免赔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5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董长永驾驶该车行至丰南区小集镇宏烨炉料厂东侧处发生自燃,造成除车头外严重烧毁。2012年6月10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唐丰南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引起火灾,不排除该车自身机械故障、轮胎过热引起火灾。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2012年8月30日,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价鉴字(2012)第095号价格鉴证报告书,结论为:冀BU96**号车辆损失211015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损失合计222015元。2012年9月7日,被告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定损,2012年10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BU96**号自卸车损失金额为104000元。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保险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事故发生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放弃第一受益人权限,同意理赔款由原告支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果兆双在被告处为机动车投保,双方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自燃,属于保险事故,对此双方均予认可,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原告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合同并未覆盖车辆自燃损失险,应实行20%的免赔率。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11015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22201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77612元(222015元×8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果兆双冀BU96**号自卸货车的保险理赔金1776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