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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诸水夫与张长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绍越执民字第34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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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财产保全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诸水夫。被执行人张长春。

原告诸水夫与被告张长春、浙江恒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绍越商初字2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张长春应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另应负担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4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长春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浙D3120**机动车一辆,因该车辆去向不明,且系轮候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尚无法处置。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绍越执民字第34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颜丰审判员:王幼元审判员:黄文松

书记员:蒋维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