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建文。被执行人易恺。
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建文与被执行人易恺合伙纠纷协议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建文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易恺的银行存款或未结工程款65.5万元,并要求提供担保人马革联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某房的产权作为担保。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望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担保人马革联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某房产,因本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被执行人易恺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建文支付成本开支118000元及利润472916.5元,现担保人马革联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冻结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马革联所有的位于长沙县某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基强
书记员:侯军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