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冬泉,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法定代表人王彪,经理。被执行人王彪。被执行人刘宗丽。委托代理人王小全,律师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长县民初字第30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8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彪、刘宗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其在2012年8月4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138083元并按月利率2.73%计收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彪、刘宗丽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彪、刘宗丽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9090.5元及申请执行费33780元。但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彪、刘宗丽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南海圆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王彪、刘宗丽的银行存款共计3391337元;或扣留、提取其在其他单位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梁军
书记员:余宏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