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龙某甲,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被执行人谭某某(龙某甲之妻),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龙某乙,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龙某甲、谭某某、龙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某甲、谭某某、龙某乙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一、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7145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2年7月20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971元;三、负担执行申请费998元。但被执行人龙某甲、谭某某、龙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龙某乙银行存款16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洪毅
书记员:刘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