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涟源市某某联社(以下简称涟源市某某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严某甲,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某某村。被执行人吴某(颜某甲之妻),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涟源市某某宿舍。被执行人贺某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某某镇新湾塘村。被执行人严某乙(贺某某之妻),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涟民二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贺某某、严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贺某某、严某乙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下义务:一、偿还涟源市某某联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合计1132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367元;三、负担执行申请费1620元。但被执行人贺某某、严某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贺某某银行存款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洪毅
书记员:刘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