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付福生(曾用名:付福森、傅福森),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雷孝海,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福生与被执行人雷孝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雷孝海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付福生借款13364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12318元。逾期,被执行人雷孝海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付福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雷孝海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289号2幢301室房产一套。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孝海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付福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雷孝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雷孝海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289号2幢301室房产一套,未发现被执行人雷孝海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付福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雷孝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江宁淳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