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建忠。委托代理人傅国平。被执行人于湖安。被执行人赵素珍。
李建忠与于湖安、赵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相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赵素珍应归还李建忠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湖安对此负连带责任。二、于湖安应归还李建忠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赵素珍对此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合计人民币6420元,由赵素珍负担4815元,于湖安负担1605元。因于湖安、赵素珍未按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李建忠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0642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于湖安、赵素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财产线索表、申请执行须知、执行风险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于15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经查明,被执行人于湖安、赵素珍均为外地来苏人员,系夫妻。在2012年7月申请人起诉时,于湖安、赵素珍即已下落不明,本院在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均采用了了公告送达方式。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查封了于湖安、赵素珍名下苏州市相城区北桥镇康升路碧海花园XXX号房屋(2012年7月31日查封),但该房屋有中信银行苏州分行贷款196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查封了赵素珍名下的苏E×××**汽车一辆(2013年7月22日查封),但目前未控制查封的车辆,本院暂不能处置上述财产。未发现俩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等其它财产信息。
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等证明,经本院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找不到被执行人,因查封的房屋有银行抵押,暂不要求拍卖房屋,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义务。执行中,目前无法查到被执行人所有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确认,亦同意人民法院对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执行。本案终结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并应同时提供原执行依据、终结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在本院告知申请人的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应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相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葛峰执行员陈唯华执行员钱海金
书记员:宁春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