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笑平,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孝春,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学明,男,1960年7月14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孙笑平与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孝春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孙笑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执行人李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法律服务费15000元;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负担案件受理费902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逾期,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孙笑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学明的银行存款24100元,查封被执行人刘孝春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和苏A×××**小型汽车各一辆。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笑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学明的银行存款24100元,查封被执行人刘孝春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和苏A×××**小型汽车各一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孙笑平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刘孝春、李学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