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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申请执行人李健与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2013)江宁淳执字第6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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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李健,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周康军,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芹,女,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健与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应共同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健借款3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5006元。逾期,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健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康军、李芹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侠执行员邵长伟执行员张赜

见习书记员:刘文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