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吉家桂,该局局长。被申请人肖清亮。被申请人孙春叶。
申请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人肖清亮、孙春叶计生行政征收一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7日向被申请人作出新丰计生征字(2013年]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缴纳社会抚养费8100元。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予以保全,责令其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
本院认为,申请人新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申请人孙春叶的银行存款815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小凤审判员:夏晓林审判员:虞淇钧
代理书记员:陈锲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