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陶永。被执行人张新杰。被执行人汤敏。
陶永诉张新杰、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陶永于201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二初字第5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张新杰、汤敏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张新杰、汤敏名下的银行存款64034元或查封、冻结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王天增
书记员:张林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