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X儒,男。委托代理人谢X荣,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被执行人钟X朝,男。
申请执行人陈X儒与被执行人钟X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X儒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钟X朝偿还借款54775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1274元、财产保全费61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年12月3日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就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确认钟X朝应偿还陈X儒借款54775元及利息(利息按生效判决书确定方法计算)、案件受理费1274元、财产保全费610元,由灵山县人民法院从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扣划12800元后,尚欠部分定于2013年6月份开始每月偿还8000元,直至还清;本案的执行费813元由钟X朝负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X 审判员:梁X 审判员:刘X材
书记员:李X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