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范中梅,又名范仙桃,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范中梅诉被告李林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林湖应当偿还原告范中梅借款3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分四次付清。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80000元及利息。二、其他双方当事人互不争执。被告李林湖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林湖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范中梅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38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湖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其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除2012年12月3日本院查封的在另一案件中魏同义提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李林湖及其子李晓峰的两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范中梅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林湖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范中梅也无法提供。范中梅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380000元及利息,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2)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公审判员:杨文元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