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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杨洪海与李林湖、茹风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沁执字第0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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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杨洪海,男,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李林湖,男,195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执行人茹风英,女,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沁阳市。系被执行人李林湖的配偶。

原告杨洪海诉被告李林湖、茹风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李林湖、茹风英应当偿还原告杨洪海借款2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分期分批支付。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金15000元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30日前分别支付本金200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本金10000元,2014年6月30日支付原告杨洪海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各其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各期所欠本金的利息。如果二被告上述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原告杨洪海可就剩余款项全部申请执行。被告李林湖、茹风英负担案件受理费2637.5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林湖、茹风英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杨洪海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为259500元及案件受理费2637.5元。本院经审查后符合立案条件,即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林湖、茹风英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经执行人员查询其银行存款情况及其财产情况,除2012年12月3日本院查封的在另一案件中魏同义提出财产保全被执行人李林湖、茹风英及其子李晓峰的两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杨洪海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李林湖、茹风英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洪海也无法提供。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分期履行协议,杨洪海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标的259500元及利息和2637.5元,均未执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仍应履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或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立案庭重新立案执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一初字第000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文公审判员:杨文元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原玉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