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祝兴金,该联社理事长。被申请人寇风潮,男,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申请人石喜梅,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申请人魏百琦,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申请人寇风玲,女,195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申请人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寇风潮、石喜梅、魏百琦、寇风玲银行存款1206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寇风潮、石喜梅、魏百琦、寇风玲银行存款120600元或查封其等价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更新
书记员:范吉庆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