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中伟。被告王怀波。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怀波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恒隆广场拆迁安置房一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不得实施隐匿、变卖、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扣押物所有权、使用权性质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大权
书记员:沙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民事 ·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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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中伟。被告王怀波。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王怀波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恒隆广场拆迁安置房一套(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不得实施隐匿、变卖、设定担保物权等改变扣押物所有权、使用权性质的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赵大权
书记员:沙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