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雁芬。委托代理人:李辉滨。委托代理人:史洁。被申请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季。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其船舶燃油款为由,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40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浙江友邦海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万元;二、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本案申请费2520元,由申请人宁波保税区弘裕燃料供应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钱兵兵
书记员:张凯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