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刘某,宿松县人民医院主任医师。被告人杨某,注册会计师。自诉人刘某以被告人杨某犯诽谤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了协议,自诉人刘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且已自愿达成了协议,自诉人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小敏
书记员:江石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